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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陳湘怡
被 告 洪信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即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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