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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WARNENGSIH)印尼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結婚後未入境與原告同住,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婚後未入境與原告同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在印尼結婚,同年10月1日申請登記,但被告未入境與其同住,當時不知道被告被管制不能入境,二年前知道被告可以來台了,有問被告是否要來臺灣,被告稱不來了,要離婚,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結婚,同年10月1日申請我國戶籍登記,但被告未入境與其同住,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9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管制期間為107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20130232函覆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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