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工訪視原告及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培恩(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培恩(年籍詳如主文第2項),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台,稱不願回來,分居迄今已逾2年,也不接電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培恩,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分居已逾2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到庭指述詳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7日移署入字第1120124363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已逾2年之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情事,卻未再有返台記錄,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告略以:原告工作穩定,與父母同住,住家環境寬敞整齊,與子女關係親近,願意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顧,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宜。
茲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出境,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顧,照顧現況良好,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培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