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家繼訴,15,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王志堯、李佳鴻
被代位人 康元熙


被 告 康元培

康耀升(原名康元弘)



康元敏


康靜惠




陳康淑惠

康黃玉蓮(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世宗(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以琳(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元哲

康禎堯



康景陽

康鈺森


康世淳(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康世穎(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彭照英(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二「應繼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更正之附表二「應繼分」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更正之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康元熙 1/10 被告康元培 1/10 被告康耀升 (原名康元弘) 1/10 被告康元敏 1/10 被告康靜惠 1/10 被告陳康淑惠 1/10 被告康黃玉蓮 1/30 被告康世宗 1/30 被告康以琳 1/30 被告康元哲 1/10 被告康禎堯 1/30 被告康景陽 1/30 被告康鈺森 1/30 被告康世淳 23/660 被告康世穎 23/660 被告彭照英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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