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家繼訴,3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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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煥田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號

張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政二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王炳妹與兩造,而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於同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被告張碧珠雖為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之長女,然而自被告畢業後.就因與父母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起初約2、3周會回家看一下父母,但亦多是索取金錢,若父母未能滿足其需求,就大聲吵鬧進而與父母發生爭執,之後幾乎未回家探視父母,更無任何關懷問候,無扶養、照顧行為,而在張政二死後,原告張煥田通知被告回家奔喪,被告返家後毫無難過不捨之情,僅是在家中不斷搜尋物品,要求原告、張王炳妹交出張政二所有物品,以進行遺產分配,甚至對張王炳妹稱:怎麼不去死一死、快點去死一死等語;

張王炳妹本因年紀漸增而身體孱弱,在配偶過世後,張王炳妹精神上更受到打擊,然而被告先是長年對父母不聞不問,在張政二死後不僅毫不關心母親精神、心情,甚至對張王炳妹惡言相向,最終張王炳妹精神崩潰、心力交瘁,而於同年12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原告照料,周遭鄰居、親戚均每日與被繼承人有所往來、聊天,長年來原告與訴外人黃兆浩都聽聞被繼承人向渠等、鄰居表示「被告長年來漠不關心,沒有探視、照顧陪伴,對渠心灰意冷」、「死後財產留給有照顧父母的原告二人,不要留給被告」,被告高中畢業後離家,即未探視被繼承人,更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義務,顯然已屬惡意不扶養之重大虐待,而在張政二死亡後,更對張王炳妹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早已對家人、親戚、鄰居明言不要讓被告繼承遺產,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王炳妹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父母對伊操辦事物皆感信任、安心,父親張政二於109年擔任南庄鄉永昌宮媽祖繞境活動爐主,邀請伊與伊的丈夫一同參與,伊與丈夫也與父親去到多處寺廟進香,並且父親指派伊與丈夫代表其參與廟方爐主活動,將重要地方宗教盛事交代伊辦理;

父母對伊的為人處事、婚姻經營、子女教育都十分讚揚,而原告常常讓父母操心,原告張煥田有多次酒駕行為遭判刑,也因此與父母吵架,原告二人離婚後都將子女帶回老家給父母照顧,父母親經常向伊表示照顧原告二人的子女有些力不從心,伊也時常對父母表示關心;

而原告張碧霞對於父母將其家人與伊的家人做比較乙事感到不悅並時常與父母爭吵,指責父母對子女不公平,原告所述汙衊伊與父母的親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從而,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政二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於同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等節,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繼承人生前均患有重病需他人照顧乙節,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調被繼承人之病歷摘要,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略以:張政二先生確定為前列腺癌;

張王炳妹女士因心臟病至本院治療等語,並檢附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595號函檢附門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罹患重大疾病,長期就醫,需他人協助照料等情,應堪認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均未照顧、探視被繼承人,已屬於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事由云云,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⑴證人黃兆浩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張碧霞之女婿,伊在小舅舅過世之後比較常回家幫忙,伊會載張政二去看醫生;

伊在南庄住處有看過被告幾次,但狀況都不是很好,被告指著張王炳妹鼻子罵叫他去死,這是張政二往生後大約一兩週,因為財產發生爭吵,被告用客家話說為什麼爸爸走了財產還不分一分;

張王炳妹也覺得被告沒有資格來講分財產的事情,之後都是伊幫忙及陪伴張王炳妹,他常跟伊說被告都沒有回來家裡照顧他,所以沒有資格,以後我們如果有怎樣的話,你們不要把財產留給他;

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忙載張政二去看醫生,被告說他是嫁出去的不關他的事;

被告指著張王炳妹罵『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下一個就是你』,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們起衝突,之後被告回來都只有短暫的時間,也不太回家;

我覺得被告回來張政二都沒什麼理他,沒有看過他們起衝突,那時候張政二身體已經有點不好了」、「(你只有聽過張王炳妹說財產不要留給被告?)他是說張政二有跟他討論過這個問題,他希望我們完成張政二的遺願,張政二可能有跟張王炳妹說過這些事」、「(除了聽過張王炳妹說財產不要留給被告這一次,還有其他次嗎?)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2頁)⑵依前開證人黃兆浩所述,其既偶有於被繼承人之住所見到被告,可知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政二生前仍有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之行為,縱被繼承人張政二多由證人黃兆浩協助就醫,亦屬家屬之間照料之分工方式,難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是原告主張被告鮮少探視被繼承人張政二,已達重大虐待情節乙事,並不足採;

再者,證人黃兆浩亦稱未見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政二間有何長期劇烈之衝突,縱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缺乏良性互動,惟親屬間互動交往間隔是否密集,與情感親疏、時空距離遠近等眾多因素有不同之影響,況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所互動,亦與被告是否有所探視、扶養等節並非絕對關係,但本院既未查得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或張王炳妹有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即難謂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不足採。

⑶至證人黃兆浩雖證稱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似曾有討論被告繼承權之問題,惟有關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明載須由被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且此乃被繼承人自主決定何人不得繼承之身分行為範疇,應由被繼承人本人行使方得確保其真意,已非他人所得代為行使,且證人黃兆浩為原告之女婿,其上開證述是否維護原告,尚有可疑;

況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尚無重大侮辱或虐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曾有何關於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此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之繼承權。

⑷又證人黃兆浩固證稱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曾言明「被告都沒有回來家裡照顧他,所以沒有資格,以後我們如果有怎樣的話,不要把財產留給被告」等語;

然上開敘述中無法知悉證人黃兆浩與被繼承人對話之日期、時間、完整內容及其前因後果,而證人黃兆浩所轉述被繼承人張王炳妹之詞意均模糊不清,則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是否係指被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已有疑義,是其上開證詞,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口出惡言,經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均曾表示不讓被告繼承遺產,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證人王䆫妹到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是伊妹妹,被繼承人張政二是伊妹婿。

有一次伊去張王炳妹那,兩個警察先到張王炳妹家,之後被告跟他老公就來了,哪一天伊忘記了,被繼承人張王炳妹過世前兩年某天早上,被告老公說『我要告原告張煥田,他打我』,張王炳妹在場聽到就很生氣說『都是你在搞鬼』、『我死給你看』。」

、「(被繼承人張王炳妹為何突然這樣講?)他可能是講氣話吧。

被告在現場就回說『你去死啊,你去死啊』」、「警察也都還在現場,後續就沒發生什麼事,之後警察就走了。

伊有跟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說『你不能這樣做喔』,之後我就回家了」、「(你妹妹還有說過什麼嗎?)警察走掉後,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說『女兒要這樣不孝,以後財產不給他分』,當時只有伊跟被繼承人張王炳妹在場。

這是第一次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說要去死」、「(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有無講過別的?)沒有了,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

另證人王金蘭亦到庭證稱略以:「(你知道兩造在爭執的事情嗎?)他們吵架時伊不在場,吵架當天晚上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有打給伊,他說『我心情很不好,我又吵架了』,第二天伊就開車去找他,才問他事情經過。」

、「(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怎麼跟你說?)被告有跟被繼承人張王炳妹吵架,吵架過程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跟被告說『我死給你看』,伊就安慰他」、「(張碧珠有回他「你去死啊你去死啊」?)有。

這是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跟伊說的,伊就跟他說心情放開一點,煮飯來吃,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繼承人張王炳妹只跟你講過這一次?)對」等語;

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⑵而證人王䆫妹、王金蘭與兩造均為相同親屬關係,衡情證人王䆫妹、王金蘭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䆫妹、王金蘭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其等雖均證稱被告與被繼承人張王炳妹生前曾發生爭執,惟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日期、時間、原因,且二位證人亦已明確證述僅有一次聽聞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表示與被告吵架,是該次衝突應屬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不穩或一時不慎所造成之結果,而家庭成員衝突往往涉及當下時空背景、當時情緒所導致等,則被告上開所為雖有不當之處,惟依事件起因、互動內容,其所為應係雙方互動下之單一偶發事件,尚難逕認被告有刻意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衡以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等情狀,亦無從僅以該偶發衝突即謂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⑶再者,被繼承人如有預為其過世後有關遺產之處理與分配,並有禁止被告繼承遺產之情,其當有為被告不得繼承之明確表示,而上開衝突之時間點距離被繼承人張王炳妹過世有兩年之久,如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王炳妹確有其他長期虐待或其他侮辱之行為,致被繼承人張王炳妹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衡情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應會向第三人再次告知欲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然二位證人既均未再度聽聞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有其他爭執或被繼承人有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張王炳妹是否具剝奪被告繼承權之真意,要非無疑;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繼承權自不因此喪失,故原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王炳妹間曾發生之單一衝突事件,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參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確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等遺產等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政二、張王炳妹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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