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事實概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錦榮於民國103年7月8日死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
- 二、被告謝輿霆辯稱略以:同意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附表一編號
- 三、被告林宥婧、謝語菲答辯略以:同意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附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謝輿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錦榮於民國103年7月8日死亡,
-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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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俊維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謝輿霆
林宥婧
謝語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錦榮於民國103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
附表一編號12、13之汽車,原告同意被告林宥婧單獨取得,林宥婧就每部汽車各提出1萬元之金額供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即由被告林宥婧依應繼分找補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
編號15之現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10月8日,將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士達所得價金,且為被告林宥婧所持有,方有作為遺產申報之可能,應列入分配,由被告林宥婧找補原告136,922元;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宥婧應給付原告141,922元,及自112年5月31日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輿霆辯稱略以:同意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附表一編號1-12之土地及編號15之現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3、14之汽車由被告林宥婧單獨取得,林宥婧就每部汽車各提出1萬元之金額供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林宥婧、謝語菲答辯略以:同意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附表一編號1-12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3、14之汽車由被告林宥婧單獨取得,林宥婧就每部汽車各提出1萬元之金額供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與訴外人江士達買賣土地所得,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按土地公告現值列入申報,該筆買賣價金已由被繼承人生前使用完畢,並非遺產。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輿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錦榮於民國103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謝錦榮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1至14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被告林宥婧所持有,應予一併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然被告林宥婧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代書廖子緒到庭證述略以:我受被告林宥婧委託代辦被繼承人謝錦榮之遺產申報,申報內容參照國稅局申請之財產清單,該財產清單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報稅時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2年有買賣行為,國稅局會要求提供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及金流證明,因為當初申報時無法提出,需列為遺產並依公告現值申報,我不知道當初該筆價金由何人收執,也不記得有無跟被告林宥婧確認,因為已經10年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所提事證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本院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相符,被告林宥婧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此筆現金仍存在,且由被告林宥婧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找補原告136,92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兩造與他人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消滅前,無從單獨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分割析離,亦即無法以原物分割或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也不得進行變價分割,此際法院固得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分歸其中1人或2人取得,然亦得選擇繼續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並認屬於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院觀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備註欄所載,並經核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附表一編號4至12之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於兩造與他人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單獨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分割,且本件不動產未經聲請鑑價,亦難以逕行分配由兩造中之1人單獨取得,並向其他繼承人提供金錢補償,宜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在消滅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時一併處理解決,較為妥允,參照上揭說明,附表一編號4至12之土地仍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14之汽車,兩造同意由被告林宥婧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林宥婧就每部汽車各提出1萬元,供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載明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至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因分割方案尚待法院判決確定,自無遲延利息得為主張,附此敘明;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17,860、全部
2,143,200元
原物分割,兩造
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32,246、全部
3,547,060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
2,645、全部
290,950元
同上
土地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17,480 、公同
共有全部
137,342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
共有
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4,152、公同共
有1/4
8,155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6,853、公同共
有1/4
13,461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7,860、公同共
有1/4
15,439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730、公同共有
全部
5,735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1,130、公同共
有全部
8,878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3,620、公同共
有全部
28,442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790、公同共有
全部
11,850元
同上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3,235、公同共
有1/4
6,354元
同上
IL-4153號汽車
10,000元
由被告林宥婧單
獨取得,再由被
告林宥婧找補其
他三名繼承人各
2,500元
OH-2119號汽車
10,000元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現金547,690元
547,690元
非本件遺產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謝俊維
1/4
被告謝輿霆
1/4
被告林宥婧
1/4
被告謝語菲
1/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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