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家親聲,18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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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反聲請
聲請人 林○楨



反聲請
相對人 陳○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人甲○○新臺幣41,967元。

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

本件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反聲請聲請人(下稱反聲請人)則於112年11月16日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揭案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惟因兩造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業於112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就兩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林○緹,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反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反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案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6,318元,作為反聲請人於106年6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40萬元予反聲請人,反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該段期間其餘代墊費用。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人則反請求將來及代墊扶養費,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和解,由反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9,500元之扶養費予反聲請人,然112年1月迄11月間由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共計104,500元之扶養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返還。

相對人雖抗辯以其替未成年子女林○緹儲蓄之存款62,533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抵,然系爭存款已於112年7月6日調解時,經兩造合意扣除106年6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反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反聲請人當初始同意以40萬元和解。

二、反聲請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返還反聲請人代墊112年1月至11月間之扶養費無意見,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前曾存入系爭存款62,533元於未成年子女林○緹之帳戶,已為反聲請人所提領,應予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林○緹,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反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相對人返還106年6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40萬元予反聲請人,反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該段期間其餘代墊費用。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人則反請求將來及代墊扶養費,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和解,由反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9,500元之扶養費予反聲請人,然112年1月迄11月間由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共計104,500元之扶養費用,亦應由相對人償還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號卷宗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82號和解筆錄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相對人雖不爭執反聲請人代墊112年1月迄11月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就應返還之數額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則主張系爭存款已於112年7月6日調解當日,經兩造合意抵銷106年6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反聲請人所代墊為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得再主張扣除。

本院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第一點「關於聲請人(即本件反聲請人)甲○○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林○緹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0萬元,…」;

第二點則載明「關於聲請人甲○○自106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林○緹之扶養費用,超過上開40萬元部分,聲請人甲○○同意自行負擔,不另向相對人請求」等語,均未就系爭存款62,533元有任何扣除或抵銷約定,衡諸常情,倘兩造當時確有協議以系爭存款為扣除或抵銷之約定,理應會在調解筆錄中載明清楚,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隻字未記載兩造同意以系爭存款為抵銷或扣除,反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又反聲請人並不否認曾提領系爭存款,自得於反聲請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內,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系爭存款62,533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反聲請人為其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緹之扶養費41,967元(計算式:104,500元-62,533)。

(四)綜上,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林○緹之扶養費共計41,9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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