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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號
112年度婚字第4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原 告 即 甲○○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1鄰社苓130之1反請求被告 9號
聲 請 人即 居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反聲請相對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即 乙○○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反請求原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鄭○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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