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結婚,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具狀向本
- ㈡兩造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而附表一積
- ㈢原告於110年之後因買賣股票而有提領存款之情況,屬正常
- ㈣被告主張其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為無償取得,然被告獲贈之
- ㈤被告主張保單為醫療險,解約金不應列入計算,然既存在解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㈠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
- ㈡原告每年之薪資均高達130萬元至150萬元以上,原告每月僅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 ㈡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123,650元:
- ⑴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股票金額6元,兩造均不爭
- ⑵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原告
- ⒈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
- 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3、5所示之存款餘額,原告主張上
-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 ②至被告主張上情,雖據其聲請本院調取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3、5所示之存款,於基
- ④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已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
-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起至111年4月5日止,為其婚前購入之
- ⒊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之債務為婚姻存續期間
- ⑷綜上所陳,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部分所
- ㈢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454,784元:
- ⑴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汽車,兩造對於係被告於婚
- ⑵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6所示之存款餘額,兩造均不爭
- ⑶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應列為被告之婚
- ⒈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8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為被
-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①證人曾樹昌到庭證述略以:「(是否記得系爭房地?)記
- ②互核證人曾樹昌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雖均稱證人曾樹昌有
-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無償取得,則附
-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5所示之保單,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
- ⒈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 ⒉查被告於106年6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凱基人壽美利發美
- ⑸被告有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
- ⑹就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原告雖主張被告
- ⑺是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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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邱吉良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詩閔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5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6,768,356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結婚,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4月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而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存款,婚前餘額為434,199元,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存款,婚前餘額為1,072,879元,於基準日時分別僅餘257,925元、2,811元,因此原告婚後之現金存款低於婚前已有之現金存款,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
至原告於婚後有將其於婚前購入之房屋增貸借錢,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㈢原告於110年之後因買賣股票而有提領存款之情況,屬正常合理之使用,不生追加計算之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然本件離婚係由被告提起,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何時或是否會提起離婚,自無從事先預料何時為基準日,而預先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財產上處分,況且,被告連原告於108年支用都有所懷疑,然此時間點為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前三年,原告更無可能存有惡意,且被告迄今未就原告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為舉證,無論被告主張之金額為何,均不得追加計算。
被告僅列入原告提領款項之事實,卻忽略原告存入款項之事實,原告存入帳戶內的錢遠多於提領之金額,如原告確實有意減少被告基於婚後財產所能為之分配,原告就應該只出不進,只將錢領出,但原告是正常使用帳戶,不乏將款項大額存入帳戶中之情況,甚至有自行以跨行或現金存款存入款項,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主張其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為無償取得,然被告獲贈之內容為來自證人即被告父親曾樹昌贈與之金錢,並非來自建商贈與之房屋,被告不能主張整個建物及土地係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婚後財產,至多只能從婚後財產中的現金扣除來自父親之贈與,且證人並未證述自兩造婚後至基準日止,一共贈與被告多少錢,又被告以收入不高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自己購買,但依證人之所得資料,證人之收入遠低於被告,為何收入更低之證人有辦法買房子給被告?被告雖稱收入有限,但從被告所領得之獎金,被告並未誠實申報所得,被告之實際收入與財調資料未盡相符,且被告大額入帳之時間、月份,契合被告的銷售成交月份、件數,被告雖試圖將自己領取之業績獎金包裝成父親贈與,但從證人所述,顯然無法吻合被告實際金流狀況,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與客觀交易紀錄無法匹配。
另外,被告於兩造於前案進行調解時,一聽聞原告欲聲請分配婚後財產,立即於調解後一週即111年6月14日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其工作地點店長配偶,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為保全處分,而若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借款因而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款已可供被告正常使用,根本不可能再發生迄今仍由父親持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之需要,被告臨訟脫產、言行矛盾,均可見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主張保單為醫療險,解約金不應列入計算,然既存在解約金,表示被告可藉由解約取回金錢,該保單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至於現實中執行過程有無實益,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並非是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之問題。
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較原告為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356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惟被告工作地點在新竹市,被告父母不忍被告長途奔波,即幫被告於新竹市購置房屋,自108年間開始陸續給予被告現金以存房屋之價款,被告即以父親給予被告買屋之存款購置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房地,屬於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之保單為醫療險,此部分解約金亦不應列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
㈡原告每年之薪資均高達130萬元至150萬元以上,原告每月僅支出房貸9,841元,又無其他負債,且平日生活均少外出,並無其他大筆花費需求,卻於提出本訴時財產寥寥無幾,有違常情,原告之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5月起即陸續有大筆金額提出,甚至110、111年間,只要有金額轉入,原告必定馬上以現金提出或轉帳轉出方式提領一空,截至基準日止,原告即已提現或轉帳超過一千萬元,參以原告每年之年薪對照現存之餘額,足證原告確有計畫的將薪水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提出,以規避婚後財產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期間提領共計10,766,217元之存款視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之剩餘財產應較被告為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結婚,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有兩造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等件足參,兩造並對於以111年4月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及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節均不爭執,自應以111年4月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123,650元:
⑴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股票金額6元,兩造均不爭執,自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⑵就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⒈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兩造均不爭執,並同意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3、5所示之存款餘額,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較婚前之餘額少,是此部分餘額應為原告婚前即有之存款財產剩餘,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而被告則主張原告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於基準日前五年經常有大額款項遭提領,且原告未能說明提領後之金錢用途為何,顯見原告惡意減少可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將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加計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本院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至被告主張上情,雖據其聲請本院調取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提出被證一之附表為佐,然原告之交易明細除提領金錢外,亦有證券款之入出金、跨行轉入存款、悠遊卡消費等投資、生活交易之紀錄,難謂原告此帳戶即得遽認處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狀態,況原告如確有意隱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衡情應以現金提領、並現金支付他人之方式隱蔽為之,以避免被告得以查知其資金流向,乃原告多數之提領並非以現金為之,而係由該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使人極易循線查得其資金流向,曝露其前開行徑,顯然亦有悖於常情。
此外,亦查無其他故意隱匿之證據資料;
是被原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原告主觀上即係基於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財產;
至被告復主張原告之生活消費僅有房貸支出,無其他負債,且無其他大筆花費之需云云,均僅屬被告之臆測;
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節,即無理由。
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3、5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較婚前之餘額少,則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應為原告婚前財產之剩餘等語;
然原告復又稱:「原告於110年之後因買賣股票而有提領存款之情況,屬正常合理使用」、「原告存進帳戶內之金錢,遠多於提領之金額」、「(原告同月份存很多錢大於領出來的錢,存入的金錢來源為何?)那是投資的收入。
有薪轉、額外投資收入及其他各方面的收入」、「(每個月存入的錢多數都比當月提領的錢多?)大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267、259頁);
則原告之存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為流動狀況,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該帳戶有存入,亦有支出,足見其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且亦非僅有支出而短少存款,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5之存款餘額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④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已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原告之現金存款計算,且被告之存款餘額屬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則原告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應依本院調取之原告存款餘額為準,即如附表一所示。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原告有於婚前申辦貸款購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且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尚須繳納其於婚前所申辦之房貸乙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聲請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提供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及111年4月5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以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80號函檢附原告之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以113年1月19日頭份字第1138100224號函函覆略以:借戶於104年1月21日及111年4月5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1,175,542元及434,826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第71至79頁、第411頁);
堪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之債務,且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已補償被告之證明,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起至111年4月5日止,為其婚前購入之房屋繳納之貸款本金加利息共計858,591元,此金額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並提出計算式為佐;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所回覆之貸款餘額僅計算本金,並未含已支付之利息,故不予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原告對於其自104年至110年12月31日止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共計827,681元並未表示意見,僅陳述:原告婚後之其他積極財產減少至少2,008,518元,縱使追加此部分款項,原告之婚後財產仍較婚前為少,依然應以0計算;
另被告提出111年度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於本件基準日時尚未扣111年4月份款項,因此111年之部分於基準日前,僅有扣得原告存款中的29,283元,並非被告計算的30,9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265頁);
而本院審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已繳納其婚前購入之房屋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29,283元,惟該屋4月份之房屋貸款扣繳日為111年4月25日,是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4月6日時,並未發生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該屋4月份之房屋貸款之情事,則原告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應僅有111年1月至3月之房屋貸款共計29,283元;
是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共計856,96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之債務為婚姻存續期間以其婚前購入之房屋增貸而產生之債務、原告於婚後有借有還,剩餘貸款已經混同無法計算等語;
然原告對此未提出相關房屋增貸資料佐證,且亦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顯示之交易明細及貸款餘額資料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綜上所陳,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部分所示,原告無消極財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123,650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454,784元:
⑴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汽車,兩造對於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價值以671,000元為計算等節均不爭執,自應以此金額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6所示之存款餘額,兩造均不爭執,自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8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557,67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先予敘明。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家人所贈與,係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由被告之父以現金贈與被告,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之父曾樹昌作證,經查:
①證人曾樹昌到庭證述略以:「(是否記得系爭房地?)記得,我提出款項叫被告買的;
當時被告跟原告感情就不好,被告每天去新竹上班都開我的車去,那時候兩造同住在頭份,因為被告發生好幾次車禍,我就向被告提議在新竹買房子,我贊助他買房,因為我是做水果批發商,我有一家工廠,所以錢的部分我可以負責,但我無法一大筆給被告,我就陸續拿給被告」、「(被告有跟你提到系爭房屋多少錢嗎?)有,七百多萬」、「(系爭房屋款項如何支付?)按照工程期數支付,因為我有錢,我就陸續拿錢給被告」、「(當時是否知道分幾期、每一期繳納多少錢?)這個我不管,我有多餘的錢我就給被告,因為我很忙,我也沒有問」、「(被告去買的時候最初跟你拿多少錢?)我都陸陸續續拿十萬、十五萬、二十萬給他,被告怎麼去繳的我不曉得,因為我信的過我女兒,他又不會亂花,我有錢就拿給他,沒有講好何時付第幾期款項、付多少錢」、「(你記得拿幾次款項給被告?)好多次了,五年了幾次我不記得。
我本來就打算送被告房子,所以沒有記帳」、「(你記得總共給被告多少錢?)五年了應該起碼有好幾百萬,確切金額我不太清楚」、「(被告後續每個月繳納多少金額的房貸?)這我不知道,我都不管他們這些事情」、「(你如何拿錢給被告?有留下資料嗎?)我叫被告來拿現金;
沒有資料,因為是自己的小孩」、「(系爭房屋都是你出錢買的?)被告多少都有支付,因為他有在上班。
被告錢不夠用的時候跟我要我就會給他」等語;
本院並依職權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陳述略以:「(你父親拿錢給你的頻率為何?一次會付給你多少現金?)一到兩個月、二到三個月都有;
有時候十萬、二十萬,有時候會拿比較大筆的,三十萬、四十萬」、「(你有無跟你父親提過系爭房屋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說完整的成交價,因為他不會詳細問我這個;
我有大概跟他講我買到七百多萬」、「(你當時有跟你父親說明繳納的方式嗎?)我跟他說先付一筆錢,之後錢慢慢繳,沒有跟他講具體如何支付」、「(房貸每個月多少錢?)大概兩萬八至兩萬九」、「(何時開始繳納房貸?有無跟你父親說開始繳納房貸了?)110年開始貸款,9、10月那時候開始;
我跟他說大概三萬出頭,我有多報一點,我沒有跟他說實際房貸金額,但是我有跟他說我要繳房貸了。
他就陸陸續續給我錢,說我如果可以的話就多還一點」、「(你當時不是在做仲介嗎?房貸還需要你父親支付?)我當時狀況很不好。
後面我都沒有賺到」、「(到目前你父親總共給你多少錢?)好像四、五百萬」、「我父親給我的錢我並沒有一次拿去存,我都是十萬元、十萬元存,我自己分次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8頁、卷三第258頁)。
②互核證人曾樹昌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雖均稱證人曾樹昌有贈與金錢予被告繳納房屋貸款,然證人曾樹昌與被告均未能提出給付金錢之任何金流確切證據,亦未能告知所贈與之具體金額,而證人曾樹昌為被告之至親,立場不免偏頗迴護,誠難僅憑證人曾樹昌證述即率爾採信,況被告自陳並未告知證人曾樹昌其所購買之房屋具體價格為何?每月須繳納貸款數額為何?亦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每月需繳納之房貸約兩萬八至兩萬九,然被告告知證人曾樹昌其每月貸款之數額為三萬多元,已較實際繳納之數額為多,被告更自陳並未立即將證人曾樹昌給予之現金存入帳戶或立即繳納房貸,是縱認被告確有自證人曾樹昌處收受現金,然因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該等金額亦與被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或將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或者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無工作能力,被告雖稱其狀況不佳導致離婚前並未積極賺取金錢,然亦難認被告於該期間全無收入,則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之金錢來源是否全源自於證人曾樹昌之贈與,即難以區分,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證人曾樹昌贈與之金錢轉化而成,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無償取得,則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其價值為12,557,67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5所示之保單,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6年6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凱基人壽美利發美元利便壽壽險,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6,149元、於106年6月8日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凱基人壽好福氣失能照護壽險,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7,943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412號函檢附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保險之價值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被告有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26日新一信社字第67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應堪認定;
被告另主張其有編號3、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玉山銀行111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務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原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表示意見,亦堪認定,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⑹就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即已購入車輛,卻於110年10月才借貸,不合常理云云。
惟本院依聲請函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該公司貸款相關資料,經上開單位函覆略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以上開車輛向本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900,0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其中256,794元用以代為清償其於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剩餘643,206元則逕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則需自110年11月28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5,570元,共72期亦即1,121,040元;
被告截至111年4月6日止於本公司之貸款餘額應為1,043,190元」等語,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74645、303732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頁);
是被告以該車輛為抵押物辦理分期付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產生該筆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全數清償,其剩餘之債務,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予以扣除,與被告何時購入該車無涉。
⑺是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3,317,642元,婚後消極財產為6,862,858元,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454,784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3,65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6,454,784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665,567元【計算式:(6,454,784-1,123,650)÷2=2,665,567】,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7月1日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567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111年4月6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111年4月6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
號
種類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存款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
0元
1,247元
1,247元
存款中國信託
2,399元
10,766,217
元
2,399元
存款渣打銀行
-937,594元
257,925元
257,925元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
2,811元
不爭執
2,811元
存款中華郵政
-3,261元
2,298元
2,298元
股票有價證券
6元
不爭執
6元
其他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
858,591元
856,964元
消極財產:
貸
款
房地貸款
婚姻存續期
間以婚前財
產增貸434,8
26元
為婚前財產
之貸款,不
應列入婚後
消極財產
不列入婚後
消極財產
總
計
1,123,650元
計算式:1,247元+2,399元+257,925元+2,811元+2,298元+6元+856,964元=1,123,650元
編
號
種
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房
地
新竹市○○路000
地號土地
新竹市○○路000
號5樓之5房屋
12,557,670
元
為無償取得
12,557,670
元
汽
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元
671,000元
671,000元
車
存
款
玉山銀行
72,105元
不爭執
72,105元
保
險
凱基人壽壽險_好
福氣失能照護(保
單號碼:D000000
0)
7,943元
為醫療險,
不應列入為
婚後財產
7,943元
保
險
凱基人壽壽險_美
利發美元利變壽
(保單號碼:N000
0000)
6,149元
6,149元
存
款
新竹第一合作社
2,775元
不爭執
2,775元
消極財產
貸
款
房屋貸款
5,495,250元5,495,250元5,495,250元貸
款
汽車貸款
839,479元
1,043,190元1,043,190元
債
務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
147,109元
147,109元
債
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177,309元
177,309元
總
計
6,454,784元
計算式:12,557,670元+671,000元+72,105元+7,943元+6,149元+2,775元-5,495,250元-1,043,190元-147,109元-177,309元=6,454,78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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