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建,1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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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訴訟代理人 徐祥賓
被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施幃棕


追加被告 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奕龍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另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94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睿麟公司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未付工程款金額887,182元,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之工程款2,415,000元部分,主張若法院認為此部分對被告睿麟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璟公司)為備位被告而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變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睿麟公司應給付原告4,158,123元,其中3,270,941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87,182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大璟公司應給付原告2,415,000元,並自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4月間陸續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程由原告承攬,而被告睿麟公司應按工程進度支付各期款項予原告,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並完成初驗、複驗,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程款雖已全額支付,惟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尚有迄未給付之工程款887,182元,就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尚有迄未給付之工程款414,519元;

又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固服務,由被告睿麟公司同意另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報價金額之10%作為保留款(下稱保留款,各項保留款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數額欄」所示)而支付原告,上開保留款實際上均為保固款,上開保留款總計441,422元;

復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於111年6月20日約定附表編號10之工程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已完工並完成初驗、複驗,惟工程款2,415,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睿麟公司間,如認為此部分工程款對被告睿麟公司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係其與被告大璟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大璟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睿麟公司則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均無保留款或保固款之約定,原告所主張被告睿麟公司應返還保留款乙節難以採信;

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實際合意之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為1,410,833元,被告睿麟公司已給付1,048,651元,其中差額362,182元,係因扣除被告睿麟公司先前溢付原告之款項,及原告有逾越雙方合意工作範圍而施工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予以扣款;

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並非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合意之承攬工作項目,係被告大璟公司要求原告承攬施作,與被告睿麟公司無涉,被告睿麟公司無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義務,縱認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有合意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工程屬其與被告睿麟公司合意承攬範圍及合意工作、計價方式、是否完成工作等內容善盡舉證責任,自難僅逕認被告睿麟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未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舉報價單僅為其表示願以一定價額承攬該工程,惟被告睿麟公司並無承諾,且該工程經被告睿麟公司明示屬被告大璟公司之趕工計畫,與被告睿麟公司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睿麟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睿麟公司已依約給付本件工程款金額,其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被告睿麟公司匯款給付工程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璟公司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將工程發包予被告睿麟公司施作,再由被告睿麟公司尋覓下包廠商即次承攬商完成工程,故係被告大璟公司與被告睿麟公司間及被告睿麟公司與其次承攬商間各存在承攬契約,本件為被告睿麟公司與其次承攬商即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與被告大璟公司無關,原告追加被告大璟公司於法無據;

又本件係由被告大璟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與被告睿麟公司簽訂「桃園E011等新、整建機水電統包工程」工程契約,由被告睿麟公司承攬桃園A360新建工程辦公大樓1棟之機電系統工程(下稱機水電工程),被告睿麟公司承攬機水電工程後再自行尋覓包含原告在內之次承攬商進場施作,惟因被告睿麟公司於工程開始進行不久後發生財務困難而未正常給付其次承攬商工程款,致其次承攬商不願繼續施作,為避免被告大璟公司及其上包商即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因上開情況致機水電工程發生違約,泛亞公司介入協調,睿麟公司告知已與5家次承攬商就機水電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即A360趕工專案(下稱A360趕工專案)合意以30,366,852元為工程報酬,重新進場施作至工程完工,原告就A360趕工專案部分係為被告睿麟公司完成1樓、總價6,449,005元之部分,且為避免被告睿麟公司之次承攬商無法領取A360趕工專案之工程報酬,由被告大璟公司向泛亞公司預先支領原本之報酬後,被告大璟公司代被告睿麟公司直接支付予被告睿麟公司之次承攬商,被告大璟公司所支付上開款項則自被告睿麟公司之工程款抵扣或由被告大璟公司另行向被告睿麟公司請求給付,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原告之契約對象僅有被告睿麟公司,無論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是否為A360趕工專案或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針對機水電工程所生其他約定,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工程報酬之權利;

再被告大璟公司與被告睿麟公司之承攬契約未有工項或價金之追加,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10款項報價單上所載「由大璟公司」支付乙情係其擅自加註,被告大璟公司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14頁)1.被告大璟公司與被告睿麟公司於110年1月29日簽訂「桃園E011等新、整建機水電統包工程」A360棟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DJ/110E0000000),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29日。

2.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點工契約書」,約定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原告接受被告睿麟公司之指導監督下提供勞務,在桃園大溪(中山科學研究院)從事水電工作。

點工契約書第5條約定:㈠工資每月底全額支付,睿麟公司每日給付原告,1工薪資新臺幣3,500元。

㈡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同意於每月25號計價月底發放(當月)之工資。

3.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PVC線槽架設承攬契約」,約定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承攬桃園大溪(中山科學研究院)665A棟、360棟PVC槽架設施作,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承攬期間內,以每月25號計價提送各樓層各系統線槽完成計價乙次。

被告睿麟公司需於計價5日內與原告查驗現場無誤後,於當月月底全額支付。

4.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間之報價單均未約定保留款。

5.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計價單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睿麟公司提出附表所示之點工計價單,請求金額如附表「請求工程款金額」欄所示,原告並依該請求金額開立發票9張向被告睿麟公司請款,被告睿麟公司則於附表「匯款給付工程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6.被告睿麟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因現場趕工計畫需求人力驟增至資金壓力過大等緣由,向被告大璟公司提出付款申請單,其中包含原告於111年5月向被告睿麟公司請求之5月工程款項855,941元。

7.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立附件四所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為「桃園大溪360棟1樓追加工項」,總額為2,415,000元,原告願以230萬元承攬上開工項(除第1項部分),並經被告睿麟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幃棕簽名,施幃棕註明:「該款項不屬睿麟公司.屬360追加趕工計畫.由大璟支付」等語(依系爭報價單上內容更正此部分手寫記載)。

8.因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等5家次承攬商協議,提出A360趕工專案,總價金為30,366,852元,進場施作直至A360棟完工,約定由被告大璟公司代被告睿麟公司直接給付報酬予原告等次承攬商,其中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449,005元,大璟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8日、7月5日、8月8日,共計支付95%價金即6,126,556元予原告,剩餘尾款5%則未給付。

9.桃園E011等新、整建機水電統包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1.原告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之10%保留款共441,422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共887,182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差額),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共414,519元,有無理由?4.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之工程款2,41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2,41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之10%保留款共441,422元部分: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睿麟公司在原告完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後,又將後續工程發包予其他下包廠商,造成原告所負責且已完工之工程有多處損害,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原先約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點工計價單所示金額無保留款或保固款,原告亦不提供保固服務,是被告睿麟公司曾與原告口頭協商由原告提供保固服務,由被告睿麟公司額外支付報價金額10%之保留款予原告等語,經被告睿麟公司所否認,經查:⑴被告睿麟公司就所承攬機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簽立如不爭執事項2、3所示契約內容,佐以渠等間就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施工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程,原告提出點工計價單日期均為每月25日以前,嗣原告於該提出計價單5日內始簽立發票予被告睿麟公司,被告睿麟公司應支付該發票所示金額,被告睿麟公司並於附表「匯款給付工程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相關金額予原告等事實,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及原告所提出相關工程明細、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可徵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就上開工程之計價、付款方式,應為原告需於每月25日完成並提出計價,被告睿麟公司於計價5日內與原告查驗現場無誤後,於當月月底向原告給付工資或承攬報酬,且無論上開工程是否已非屬不爭執事項2、3所示契約內容所示約定期間,原告依被告睿麟公司指派機水電工程之相關工作均有適用上開計價、付款方式(下稱系爭計價付款方式)。

再被告睿麟公司不爭執仍有與原告合意成立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89頁、第114頁,惟爭執承攬工程項目及金額),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施工期間為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並經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2日提出上開工程之點工計價單予被告睿麟公司,復於111年4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睿麟公司、上開工程報酬額1,935,833元之統一發票,此流程亦核與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前揭系爭計價付款方式相符,更徵原告依被告睿麟公司指派機水電工程之相關工作均有適用系爭計價付款方式甚明。

⑵查被告睿麟公司訴訟代理人施幃棕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有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另行口頭約定保固服務之報酬即保留款部分,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之點工計價單原已記載「本工程無保留款或保固款項」等語,但參酌原告與施幃棕間對話紀錄,原告確有於111年5月22日向施幃棕告稱「此份為承攬部分之明細項目」「因360棟已採各樓層承攬,所以保固部分於2022/4/20日終止。

所以需和貴司請領所承攬之項目已扣除10%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4頁)。

復被告睿麟公司自陳訴外人即被告睿麟公司所屬人員孔佩琳負責供料、工地現場採購及支付現場清潔工、代僱工款項業務,孔佩琳需要處理原告請款金額之扣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而孔佩琳於111年5月24日核算原告之「保留款420402」及「水電工程394780」等款項,該款項加計稅金即「815182+40759」後為「855941」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告知原告「你要不要先過來開一開」,施幃棕亦於同日下午1時3分告知原告「先來開發票喔,我要走了」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可知被告睿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幃棕與工地現場採購人員孔佩琳於原告開立上開發票時應有在場確認,否則殊無通知原告儘速前往開立發票之必要。

再上揭相關對話紀錄所示要求立刻前往開立發票之日期及所預擬發票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111年5月24日開立之發票上所載品名、金額相符,有該發票影本(下稱系爭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發票金額所列保留款數額計入營業稅後共441,422元(計算式:420,402元加計營業稅5%21,020元=441,422元)一節,亦與原告所主張依其承攬項目計價單上記載工程款數額10%計算之內容吻合(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數額」欄),凡此均徵原告主張本件保留款之保固服務及計價金額441,422元業經其與被告睿麟公司口頭合意乙情,尚非無據。

⑶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點工計價單約定無保留款或保固款項,惟雙方非不得依現場工程進行狀況另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再協議修補受損處之保固服務。

佐以被告睿麟公司嗣於111年6月20日檢附系爭發票,並以被告睿麟公司、合約編號:DJ/110E0000000之名義敘明「因現場趕工計畫需求人力驟增,年前與泛亞副總協商後,工程結束前每月20號給予現場協力包商工程計價於次月10號撥款,5月21號6月20號統計款項如下:5月工程款項…三、宥瑋水電有限公司$855,941元整…以上先提款項合計金額$3,679,868元整」等語,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求就該部分工程付款,有付款申請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睿麟公司係依其與被告大璟公司間如不爭執事項1.所示承攬契約為該申請單所載付款請求。

是依據上開事證,被告睿麟公司關於系爭發票所示相關工作品項、計價、開立過程均有參與,其上開回應復核與原告間之系爭計價付款方式相符,且未對原告所提出計價內容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被告睿麟公司尚以系爭發票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契約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求付款,依被告睿麟公司之上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間應有默示合意系爭發票所列「水電工程394780」「保留款420402」及計入營業稅後共855,941元等工作品名及金額等內容,且原告均已完成系爭發票所示工作,被告睿麟公司方得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契約就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款,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睿麟公司間有另行合意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之保固服務及報酬為保留款441,422元之情事,應屬可信。

而被告睿麟公司依上開付款申請單記載「工程結束前每月20號給予現場協力包商工程計價於次月10號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睿麟公司就本件保留款441,422元應於111年7月10日給付乙節,亦屬可採。

⑸至原告所提出付款申請單上施幃棕所手寫「以上款項屬大璟代僱工費用.睿麟公司同意以上款項由大璟直接撥入以上公司」等語,惟上開保固服務、保留款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已如前述,渠等於保固服務、保留款之契約成立後,被告睿麟公司就上開款項係自行提出或由其指定由被告大璟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再被告大璟公司抗辯施幃棕在上開申請單之手寫註記內容係被告睿麟公司或施幃棕自行加註、被告大璟公司從未見聞等語,參以原告就系爭發票相關款項之計價通知、核算之對象均非被告大璟公司之人員,又付款申請單雖有被告大璟公司負責管控工程進度之場人員即訴外人陳敏宏在「主管」欄位內之簽名,然該申請單上「核准」欄位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原告陳稱陳敏宏並無決定施工項目應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大璟公司非該付款申請單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就該申請單中所載請求付款事項予以核准。

被告睿麟公司未舉證說明陳敏宏有足以決定是否核准被告大璟公司依該申請單內容締約、付款之權限,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施幃棕手寫註記內容業經被告大璟公司同意並據以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睿麟公司單方提出之付款申請單及施幃棕上開手寫註記等情,逕遽認系爭發票所示品名、金額之工作係被告大璟公司與原告間所合意成立之工作,是被告睿麟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另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間既已協議以441,422元為已完成部分保固服務之對價即保留款,則無論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是否得請求全部報酬(詳下述㈡),尚不影響此部分保留款合意金額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所約定之工作品項、報酬數額部分:1.原告就被告睿麟公司所指派工工程之大小五金、施工材料、施工工具均為被告睿麟公司所提供乙情,為被告睿麟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睿麟公司就原告所進行工作之內容、範圍,當知之甚詳。

又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施幃棕提出檔案大小為7.61kB之點工計價單檔案,旋於同日經施幃棕回應「來我工務所一下」,原告再於111年4月22日向施幃棕提出檔案大小為13.22kB之點工計價單檔案,並詢問該點工計價單內容之相關工作現場確認、施作工法、五金材料供應方等疑義,施幃棕復答覆上開施工疑義事項且未就該修正後之點工計價單提出異議或反對,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顯見原告原先所提供點工計價單檔案列舉項目較少,經施幃棕指示修改後變更增列該計價單所示項目,始生該點工計價檔案容量變大之結果,並使原告就該變更內容產生需向施幃棕再釐清相關工作現場確認、施作工法、五金材料供應方等疑義。

被告睿麟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內容係僅合意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惟被告睿麟公司所提點工計價單內容之工項顯少於原告所提附件二所示點工計價單所示工項,是原告所舉附件二所示點工計價單應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修改後之點工計價單檔案大小較為相符。

又原告向被告睿麟公司開立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款項之發票,係依經施幃棕指示修正後之點工計價單內容所填載,參酌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間於111年2月28日後仍依不爭執事項2、3所示契約內容及系爭計價付款方式協議、履行相關工作,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在前揭對話紀錄提出點工計價單予施幃棕後,復於同日開立1,935,833元之統一發票,被告睿麟公司再於111年5月11日給付款項,上開交易過程與系爭計價付款方式尚屬相符,且被告睿麟公司未對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計價內容及1,935,833元發票金額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睿麟公司間存有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之工項及金額等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2.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須有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倘無全部或一部工作之交付,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是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倘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該未施作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

經查:⑴附件一所示工項中,均經被告睿麟公司不爭執屬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內容且已完成附件一所示工作,故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內容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1,410,833元。

⑵關於變更後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項目(即665棟發電機排煙管、665棟發電油箱配管、360棟發電機油箱配管、6F高天井燈送電測試、6F挑高曲線槽吊步更改、6F挑高曲線槽吊步施作等項目,下稱系爭新增工項)是否完工,業經被告睿麟公司爭執。

又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自附件一所示點工計價單變更為附件二所示點工計價單,係基於被告睿麟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9分後反應之需求所更新,即依施幃棕提出360發電機剖面圖的變更要求及其他部分變更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01頁)。

觀諸附件二之點工計價單顯示施工日期為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則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9分後知悉被告睿麟公司之變更需求後,固於111年4月22日提出修正後之點工計價單交予被告睿麟公司確認,然原告就系爭新增工項是否業已依約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完成系爭新增工項之工作,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主張已完成附件二所示全部工作而得請求全部報酬1,935,833元,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得依與被告睿麟公司間口頭合意承攬契約,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1,410,8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共414,519元部分: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之工作項目如附件三所示,工程款總計394,780元(未含營業稅),如含營業稅為414,519元,該未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金額核與被告睿麟公司之人員孔佩琳於111年5月24日核算原告之「水電工程394780」款項吻合,與前揭㈠所示未含稅420,402元保留款加計稅金即「815182+40759」,總計為「855941」元,並經孔佩琳於同日下午1時2分告知原告「你要不要先過來開一開」,施幃棕亦於同日下午1時3分告知原告「先來開發票喔,我要走了」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可知被告睿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幃棕與工地現場採購人員孔佩琳於原告開立系爭發票時應有在場確認,否則殊無通知原告儘速前往開立發票之必要。

再上揭相關對話紀錄所示要求立刻前往開立發票之日期及所預擬發票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111年5月24日開立之系爭發票上所載品名、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

系爭發票金額所列(未稅)水電工程款394,78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414,519元,既與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款項相符,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款414,519元業經其與被告睿麟公司口頭合意乙情,尚非無據。

佐以被告睿麟公司嗣於111年6月20日檢附系爭發票,並以被告睿麟公司、合約編號:DJ/110E0000000之名義敘明「因現場趕工計畫需求人力驟增,年前與泛亞副總協商後,工程結束前每月20號給予現場協力包商工程計價於次月10號撥款,5月21號6月20號統計款項如下:5月工程款項…三、宥瑋水電有限公司$855,941元整…以上先提款項合計金額$3,679,868元整」等語,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求就該部分工程付款,有付款申請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睿麟公司係依其與被告大璟公司間如不爭執事項1.所示承攬契約為該申請單所載付款請求。

是依據上開事證,被告睿麟公司關於系爭發票所示相關工作品項、計價、開立過程均有參與,其上開回應復核與原告間之系爭計價付款方式相符,且未對原告所提出計價內容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被告睿麟公司尚以系爭發票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契約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求付款,依被告睿麟公司之上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睿麟公司與原告間應有默示合意系爭發票所列「水電工程394780」「保留款420402」及計入營業稅後共855,941元等工作品名及金額等內容,且原告均已完成系爭發票所示工作,被告睿麟公司方得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契約就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向被告大璟公司請款,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睿麟公司間有合意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及工程款414,519元之情事,應屬可信。

而被告睿麟公司依上開付款申請單記載「工程結束前每月20號給予現場協力包商工程計價於次月10號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睿麟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414,519元應於111年7月10日給付乙節,亦屬可採。

2.至原告所提出付款申請單上施幃棕所手寫「以上款項屬大璟代僱工費用.睿麟公司同意以上款項由大璟直接撥入以上公司」等語,惟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已如前述,渠等於上開契約成立後,被告睿麟公司就上開款項係自行提出或由其指定由被告大璟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再被告大璟公司抗辯施幃棕在上開申請單之手寫註記內容係被告睿麟公司或施幃棕自行加註、被告大璟公司從未見聞等語,參以原告就系爭發票相關款項之計價通知、核算之對象均非被告大璟公司之人員,又付款申請單雖有被告大璟公司負責管控工程進度之場人員即訴外人陳敏宏在「主管」欄位內之簽名,然該申請單上「核准」欄位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原告陳稱陳敏宏並無決定施工項目應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大璟公司非該付款申請單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就該申請單中所載請求付款事項予以核准。

被告睿麟公司未舉證說明陳敏宏有足以決定是否核准被告大璟公司依該申請單內容締約、付款之權限,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施幃棕手寫註記內容業經被告大璟公司同意並據以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睿麟公司單方提出之付款申請單及施幃棕上開手寫註記等情,逕遽認系爭發票所示品名、金額之工作係被告大璟公司與原告間所合意成立之工作,是被告睿麟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之工程款2,415,000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工項、金額如附件四所示)有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備位主張其與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有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均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其與先位被告睿麟公司間或其與備位被告大璟公司間就附件四所示工程項目達成合意。

2.原告舉系爭報價單為據,主張就附表編號10如附件四所示工程有與被告睿麟公司有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經施幃棕以其與被告睿麟公司之名義記載「該款項不屬睿麟公司…此款項由大璟支付」等語,可徵被告睿麟公司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報價單所載承攬金額均與被告睿麟公司無關,據此已難認定被告睿麟公司就該申請單所示工程與原告間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被告睿麟公司間就系爭報價單之相關互動亦與渠等邇來交易過程之系爭計價付款方式不符,難認被告睿麟公司就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與原告間有何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故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睿麟公司就上開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尚屬無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即無理由。

3.原告舉系爭報價單及與被告大璟公司人員方尚得、陳敏宏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有與被告大璟公司有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等語。

惟查,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大璟公司同意成立承攬契約之記載,而施幃棕非屬被告大璟公司人員,施幃棕在系爭報價單之手寫註記內容,僅足表示為被告睿麟公司對於系爭報價單之單方立場,無從作為被告大璟公司合意系爭報價單內容之證據。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A360趕工專案之工程項目明細(參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5頁),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與不爭執事項8.所示A360趕工專案內容無涉,尚非無據。

而被告大璟公司既就A360趕工專案部分業已合意給付相關工程價金,即與原告所稱被告大璟公司承諾給付A360工程驗收完成為止之工程乙節,尚屬相符,惟就A360趕工專案外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是否經被告大璟公司同意給付款項甚且曾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復被告大璟公司仍為不爭執事項1.所示機水電工程之定作人,自需管控相關工程進度、工程現場及得對工程施作提出相關意見,陳敏宏為被告大璟公司之工程進度管控人員,其僅就工程進度、工程現場進行相關管控、確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並經原告自承陳敏宏並無決定施工項目應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佐以被告大璟公司係基於亟待順利完成相關機水電工程而同意代被告睿麟公司直接給付A360趕工專案次承攬商相關報酬,其因而高度關注並給予相關工程進度、工法施作之意見,亦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大璟公司上開情狀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大璟公司人員方尚得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8頁),方尚得未表示被告大璟公司與原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有合意成立契約之內容;

況方尚得對於原告所詢未收到款項之疑問係於2月14日答稱「我所簽的文件,還有未給付完成的嗎?若有,再提供給我,我來追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而系爭報價單既無任何被告大璟公司代表人或方尚得合意成立簽約或同意給付款項之相關簽署記載內容,自無從解為原告與被告大璟公司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已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故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大璟公司就上開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尚屬無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大璟公司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告睿麟公司另抗辯原告有施工逾越工作範圍之可歸責扣款事由云云,惟其未舉證兩造就上開情事有何約定屬於違約可扣款之事由,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為保留款441,422元、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10,833元、就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414,519元,而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清償期依系爭計價付款應於111年4月底給付,保留款及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10日,是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則經抵充被告睿麟公司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已給付之1,048,651元後,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362,182元未清償(計算式:1,410,833元-1,048,651元=362,182元),加計保留款及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1,218,123元(計算式為:441,422元+414,519元+362,182元=1,218,12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睿麟公司,自112年4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85頁),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款部分而經被告睿麟公司當庭了解(見本院卷第193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準此,就855,941元部分應自112年4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款部分362,182元部分應自112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睿麟公司給付1,218,123元,及其中855,941元自112年4月5日起、其中362,182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睿麟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桃園大溪360棟工程項目 (相關單據出處) 日 期 (民國) 請求工程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數額(計算式:工程款×10%) 被告睿麟公司 匯款給付工程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線槽施作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17頁) 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25日 184,118元 18,412元 110年12月1日/184,088元 左列匯款差額短少之30元為原告負擔之匯費30元 2 2F~4F線槽施作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19頁)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 739,148元 73,915元 111年1月7日/1,248,368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睿麟公司給付差額128,595元為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點工費用128,625元經扣除匯費30元後之金額(參本院卷第326頁、第364頁) 3 1F~2F線槽、665A 2、3F線槽 更改施作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21頁)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 34,125元 3,413元 4 2F給排水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29頁)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 346,500元 34,650元 5 5F~6F線槽施作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27頁)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20日 654,833元 65,483元 111年3月11日/646,140元 左列匯款短少差額8,693元為原告負擔之匯費30元、清潔費等費用 6 1-6F機房、電信、直立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3頁)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 272,405元 (司促卷第23頁,稅額短少誤載) 27,241元(司促卷第23頁所示計價單計算工程款272,405元) 111年4月15日/412,088元 111年5月5日/149,985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睿麟公司給付562,073元為其給付附表編號6、7所示工程款284,603元、277,515元並扣除原告負擔匯費45元後之金額(參本院卷第327頁、第366頁) 284,603元 (本院卷第333頁,更正後金額) 7 1-7F機房、電信、直立、平面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5頁)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 265,622元 (司促卷第25頁,稅額短少誤載) 26,562元 (依司促卷第25頁所示計價單計算工程款265,622元) 277,515元 (本院卷第335頁,更正後金額) 8 B1F線槽 665、360排煙管 (原告主張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15頁即附件二所示) 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 1,917,458元 (原告主張金額) 191,746元 111年5月11日/1,048,651元 原告與被告睿麟公司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不同 9 6F線槽(挑高區新增) (點工計價單如司促卷第13頁即附件一所示)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20日 414,519元 無給付 10 1樓追加工項(報價單如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即附件四所示) 111年6月20日 2,415,000元 無給付
附件一:本院卷第117頁之點工計價單
附件二:司促卷第15頁之點工計價單
附件三:司促卷第13頁之點工計價單
附件四: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之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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