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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蕭炎奉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被 告 沐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又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再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復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
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
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
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四條之妨訴抗辯權,若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再者,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制度。
是就仲裁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判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
又仲裁法第4條第1項依其文義解釋,原係規範一方先提起訴訟,他方為妨訴抗辯之情形。
惟於一方先就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爭議提付仲裁,他方始就該請求前提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該一方為妨訴抗辯後,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方符該條立法意旨。
且此時亦無再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他方已提付仲裁爭議之前提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沐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沐岳公司)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8萬8,957元價格,向伊承攬坐落苗栗縣○○鎮○○○街0000○0地號土地上蕭炎奉住宅新建工程及泥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沐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沐瑀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10年5月3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業陸續支付被告沐岳公司各期款項達3,111萬元。
其後,因系爭工程為110年6月4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沐岳公司應於365個日曆天內(即111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沐岳公司卻未按期完工,且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不再進場施作,伊遂於111年11月25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造橋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以及委請建築師就被告沐岳公司已施作項目進行查核,發現有多處可歸責於被告沐岳公司事由所生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共計661萬7,770元,應由被告沐岳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被告沐岳公司有應施作未施作項目而需扣減報酬888萬5,050元,是被告沐岳公司顯溢領報酬90萬6,093元(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扣減金額888萬5,050元-【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908萬8,957元-已支付報酬3,111萬元=原告尚未支付之報酬797萬8,957元】=90萬6,093元),此部分應已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與乙方(按指被告沐岳公司)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付仲裁:仲裁標的以甲方不同意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為範圍,應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並公開仲裁及仲裁判斷書」,顯示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起訴,但被告沐岳公司前已於112年3月2日就原告尚未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2紙履約保證支票等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112年度仲聲孝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中,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仲裁程序處理。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中院卷第19至39頁)、仲裁協會112年5月30日開會通知(中院卷第623頁)、本件民事起訴狀(中院卷第9至15頁)、系爭仲裁事件113年1月17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附於本院卷)、113年1月10日仲裁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兩造確實在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履約有爭議時,得選擇提付仲裁之書面協議,且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2日就原告是否應給付後續工程款及返還2紙履約保證支票等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而原告是於112年6月14日方就同一履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是應認被告沐岳公司已行使程序選擇權在先。
㈡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為妨訴抗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中院卷第635至637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表示同意本件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仲裁協會仲裁;
以及原告現已就本件相關主張,在系爭仲裁事件內對被告為反請求,有113年2月26日仲裁反請求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查。
㈢從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於法有據,爰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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