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抗,2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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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20日即持有抗告人股份300萬股至今,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2.967%,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

然抗告人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卻將公司主要資產以美金80萬元及90萬元轉投資大陸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抗告人章程規定是否得轉投資大陸公司?是否為公司重大經營事項?抗告人並於106年8月間取得竹南鎮土地興建太陽能廠房,卻突然停止興建,且於109年4月間將前開土地賣出,抗告人究係經過何程序為此決議?是否合法?相對人自106年7月間起擔任抗告人董事,最新任職本於112年5月18日乃屆至,然依112年3月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見相對人已非董事,抗告人是否有違法解任之情形,攸關相對人之權益。

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股東及董事期間,均未收到抗告人所提供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且經相對人請求提供後,遭抗告人拒絕,是以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並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謂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未表明對於原裁定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1份(本院卷第49頁),然抗告人除補正其抗告聲明為廢棄原裁定及提出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本院卷第51頁至178頁)外,並未補正抗告理由。

經斟酌全卷資料,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指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出賣土地等經營決策,及有提前選任董事等情,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公司章程及簿冊,然均遭抗告人拒絕查閱,致相對人無法瞭解抗告人經營狀況或前開重大經營決策之合法與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前開經營決策,與相對人所聲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時序相符且有檢查之必要。

另審酌陳靜宜會計師為碩士畢業、曾任多所大學兼職教師、曾擔任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司之檢查人、鑑定人,執行會計師業務24年等情,核其學經歷甚豐,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靜宜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是否已包含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全部相關資料。

再者,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106年間抗告人轉投資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並無實際轉投資之金額、業務狀況、盈虧等相關資料,故仍有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民國106年至112年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2 民國106年至112年檢查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
3 民國106年間轉投資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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