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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苗栗縣頭份○○000○○○,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月1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18日始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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