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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婕榛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故遭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以民國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故由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41條規定,準用公司法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文、相對人之112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2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於新聞紙催告申報債權3次之證明、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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