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消債更,56,2024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奕誠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申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收入為擔任豬肉攤販雇工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1,000元(見消債調卷第23頁),另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另陳報其偶有從事熊貓外送兼職之收入(見消債更卷第83頁)。

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案外人英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程公司)於112年5月2日匯款1萬1,487元、112年6月7日匯款9,291元、112年9月4日匯款2萬1,735元、112年11月30日匯款2萬624元至系爭帳戶(見消債更卷第313至316頁),經本院函詢英程公司匯款原因為何,該公司具狀陳報係購買豬肉貨款為員工餐用,並隨陳報狀檢附匯款予聲請人之匯款回條聯4紙(見消債更卷第333至339頁),且系爭帳戶另有許多存入之款項備註為貨款、SHOPEE或7-11貨款(見消債更卷第307至308、310、314至316頁),顯見聲請人稱其未從事營業,與事實不符,亦未據實記載其有此販賣豬肉及其他營業收入。

又系爭帳戶另顯示案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曾於111年6月14日匯款3萬4,675元、111年6月16日匯款1,444元、111年6月20日匯款1,840元、449元、111年6月27日匯款2,558元、783元、813元、111年7月5日匯款2,193元、111年7月19日匯款1萬1,770元、9,254元、111年7月20日匯款1,373元至系爭帳戶(見消債更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函詢現代公司匯款原因為何,該公司檢附匯款資料函覆稱係因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提領需求,故系統自動化將該筆需求對應之款項匯入至該用戶綁定之系爭帳戶(見消債更卷第355至359頁),而本院查詢現代公司有於網路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線上交易平台(見消債更卷第363至367頁),足見聲請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亦未陳報此部分之收入。

另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4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僅聲請人代理人遵期到庭,聲請人則未遵期到庭,本院遂改定於113年5月14日行訊問程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即以陳報狀明確表示113年5月14日不會到庭,並稱:後續就讓法官去裁定判決就可以,尊重法官判決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則聲請人既有前揭不實、隱匿陳報、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顯已無誠信,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