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消債更,6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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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融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融自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年初聲請人之友人提及具投資項目可賺錢,聲請人聽信之而借錢投資,後來始知為詐騙圈套,等聲請人發覺時已來不及。

對方於4至6月還找討債公司到聲請人家恐嚇還錢,聲請人怕有性命危險、工作保不住,故拿幾次錢還他們,害聲請人挖東補西還這些債務,此狀況越來越嚴重,聲請人已無力繼續負荷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編號1至3),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起至今,任職台新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調解卷第31頁,更生卷第181頁),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調解卷第61至107頁,更生卷第39至43頁、第81至105頁),堪認其所述屬實。

而就其償還能力之基礎,應以其過去1年薪資、加班費、獎金總和以估算之,依此基礎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約領得50萬5938元(更生卷第103至105頁),是其每月償還能力應為4萬2162元(計算式:50萬5938元/12月=4萬21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法定扶養母親之義務比例為1/3,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51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

是其扶養費依上開法文應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3=5692元)。

聲請人陳報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均超過上列數額而無法憑採(更生卷第27至28頁),是故其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2萬276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692元=2萬2768元)。

聲請人之平均每月償還能力為4萬2162元,扣除此部分費用後,每月尚餘1萬9394元(計算式:4萬2162元-2萬2768元=1萬9394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為183萬3696元,而其每月償還能力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尚餘1萬9394元。

就全部債務須按月償還約94期,大於6年即72期之清償期。

另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所餘存款均甚少,有聲請人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9至105頁),堪認其現有財產非豐;

另其名下具103年7月出廠之機車1台,為附表編號4之擔保品,有民事陳報狀、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憑(更生卷第165、179頁),考量該機車已逾使用年限,應認其殘值非高,縱便將之處分仍不能大幅降低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故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60元 252元 更生卷第139至14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萬6565元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3 創鉅有限合夥 19萬4538元 調解卷第13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萬381元 1000元 更生卷第165至171頁(有擔保) 合計 183萬2444元 1252元 183萬3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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