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消債清,10,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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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8萬5,469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成立,免除聲請人應支付之利息,每月清償金融機構2,472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10萬542元,滙誠公司卻不願比照金融機構免除聲請人應支付之利息,聲請人因年齡已大,無法負荷高體力之工作,經常換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加計滙誠公司債權後,已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受理,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僅清償所積欠信用卡款之本金,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為2,472元[含台新銀行1,3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6元],分72期,年利率0%,有112年苗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清算卷第23至29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全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其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算卷第49至51、81、8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㈢聲請人雖自陳名下無財產,惟其名下有91年1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輛,無人壽保險保單,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清算卷第81、84、53至57頁),其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2元、台新銀行38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8元、臺灣土地銀行129元、第一商業銀行1,153元,有各該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清算卷第257、263、265、269、277、283、289、293、305頁),總計2,958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因A車出廠已久,應已無市場價值,且聲請人存款金額甚低,而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123萬8,840元[聲請人積欠中信銀行之通信貸款業經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理賠中信銀行,中信銀行之債權應移轉和泰公司,惟和泰公司表示與中信銀行之保險契約有載明理賠後不會向聲請人求償,故和泰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有清算卷第11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第197頁和泰公司陳報狀及第2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和泰公司並非聲請人債權人],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本院函請聲請人曾任職之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公司)、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懷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石餐飲)、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下稱照南國小)、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陞達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大潤發)、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資料(清算卷第97、101、107、129、179、207、323、327頁),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本院爰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萬8,9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076元(清算卷第142、192頁),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1萬7,076元,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8,93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1,076元後,每月餘額7,854元可供償債之用,而聲請人與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人業已達成協議,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為2,472元,則扣除該分期款項後,聲請人每月可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3債權人之金額為5,382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3債務10萬542元,約1.5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542÷5,382÷12≒1.56)。

且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惠普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清算卷第51頁),所領取之薪資依惠普公司陳報最低亦有2萬5,414元(清算卷第97頁),大幅高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1萬8,930元,且聲請人為58年4月間生,現年約5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0年時間,此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也將逐漸減少,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附表二: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台新銀行
590,337元
清算卷第29、111頁
中信銀行
387,161元
160,800元清算卷第115頁
滙誠公司
100,542元
清算卷第145頁
(債權人未陳報)
合計(新臺幣)
1,078,040元
160,800元
1,238,840元
年月
雇主
薪資
備註
111-2
長利公司
4,368元
清算卷第323頁
111-7
富蘭公司
4,490元
清算卷第327頁
111-5
國興保全
19,934元
清算卷第107頁
111-6
29,900元
111-7
29,900元
111-8
29,900元
111-9
29,900元
111-10
29,900元
111-11
16,397元
111-11
懷石餐飲
2,469元
清算卷第207頁
111-11
照南國小
3,400元
清算卷第171頁
111-12
和德昌
6,408元
清算卷第101頁
112-1
陞達公司
32,953元
清算卷第129頁
112-2
31,593元
 
112-3
28,518元
112-4
31,593元
112-5
27,755元
年終
1,200元
112-6
大潤發
13,470元
清算卷第179頁
112-7
普惠公司
26,439元
清算卷第97頁
112-8
27,307元
112-9
26,535元

合計
454,329元

月平均(24月)
18,93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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