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消債職聲免,1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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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硯即王政凱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及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⒈債務人:希望裁定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⒉債權人:各如附表所示,多數表示不同意免責。

㈢有關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承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分公司,月薪約為每月4萬元,有領得年終獎金2萬元(本院卷第171頁),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亦有郵局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

又聲請人陳述其具未成年子女2人,與前妻共同扶養而各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本院卷第172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為每月3萬4152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X1/2扶養義務比例X2人=3萬4152元)。

是以,每月債務人之月薪4萬元加計租屋補助576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萬4152元後仍有餘額,堪認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月薪為每月3萬2000元、年終2萬元(消債清卷之聲請狀)。

是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4萬8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X24月+4萬元X2次=84萬8000元)。

另關於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11年8月2日陳報每月須支出2萬6978元(消債清卷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並以此為基礎,算得聲請清算前2年間此部分費用為64萬7472元(計算式:2萬6978元X24月=64萬7472元)。

⒊至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共5萬1256元(計算式:5萬6017元-本院優先清償債權4716元=5萬1256元,清算執行卷二之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且債務人亦陳稱清算程序終結後未再繼續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72頁),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萬1256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0萬528元,計算式:84萬8000元-64萬7472元=20萬528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有關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0萬528元)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C欄位)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清算執行卷二之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C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免責之意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萬5362元 5478元 40萬3072元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7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1411元 602元 4萬4282元 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1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5萬4730元 149元 1萬946元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68萬3102元 1857元 13萬6620元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7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萬7619元 1597元 11萬752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萬7408元 9153元 67萬3482元 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9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2851元 769元 5萬6570元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01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5634元 2815元 20萬7127元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425元 542元 3萬9885元 請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107頁) 1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萬2995元 1萬799元 79萬4599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8292元 3855元 28萬3658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6514元 480元 3萬5303元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43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207元 963元 7萬841元 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3頁)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8983元 3123元 22萬9797元 1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6029元 1158元 8萬5206元 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1頁) 1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萬4302元 3545元 26萬860元 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萬5887元 3658元 26萬9177元 18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992元 576元 4萬2398元 19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萬元 137元 1萬元 合計 1885萬6743元 5萬1256元 377萬1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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