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消債職聲免,2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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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秀玉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進行更生程序。

後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執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㈡債務人自112年2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均在苗栗縣通霄鎮教授兒童繪畫(無固定學生)、課後輔導、協助打掃及出售個人畫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0,950元,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每月3,772元、租屋補助每月3,84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免責卷第97-98頁)。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合計約18,5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仍有餘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業如前述,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有打工收入共24萬元,且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3,772元,此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定明確,另於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領有租金補貼共19,200元,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009347號函在卷可佐(見免責卷第73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349,728元(記算式:24萬元+3,772元×24月+19,200元=349,728元)。

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9年為14,866元、110年為15,946元、111年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90,418元【計算式:14,866元×(20/31+2)月+15,946元×12月+17,076元×(9+11/31)月=39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是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雖均未受分配,然本件仍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有出境情事,惟債務人陳稱係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其在當地工作之女兒,相關費用均由其女兒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女兒曹乃文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免責卷第101頁),足見債務人所述上情,尚非虛妄。

而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係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並使債務人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本件債務人上開出境行為,既基於探親之目的,相關費用非由其自費支出,且查無債務人因此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則債務人上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疑有其他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情形云云。

然核之全案相關卷證,均未見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中信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隱匿財產及收入之具體事證,尚難憑債權人主觀臆測,逕推認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

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指陳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具體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更生及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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