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監宣,2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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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鄧芝光

相 對 人 譚芳英

關 係 人 鄧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譚芳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鄧仁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譚芳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譚芳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芝光為相對人譚芳英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及巴金森氏症於民國112年8月4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鄧仁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摯友張美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前往大千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關係人張美枝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記得生日、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但不知道日期、入住照護機構之期間、過往自營診所之名稱,鑑定人評估需再為心理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功能差,簡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15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2分,記憶功能減損,計算困難且定向感不佳,洗澡穿衣均需協助,整體功能對照常模明顯退化,認知已達明顯缺陷程度,生活功能亦退化,建議面對涉及金錢、重大利益或複雜程序之事務,須由他人協助,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

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近年出現失智症狀,曾遭友人拿取家中財物,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提出本件聲請,未來規畫安排相對人入住大千醫院南勢分院;

聲請人與關係人鄧仁光為相對人之子女,長期定居澳洲,聲請人因臨盆在即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鄧仁光則約半年返台探望相對人,故推舉關係人鄧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委託相對人多年好友即關係人張美枝協助照顧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鄧仁光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關係人張美枝協助照護事宜,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鄧仁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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