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監宣,2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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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葉戊妹

相 對 人 羅濱




關 係 人 羅振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葉戊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振軒(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戊妹(下稱葉戊妹)為相對人羅濱(下稱羅濱)之母,羅濱於民國75年9月7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葉戊妹請求由其擔任羅濱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羅振軒(下稱羅振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羅濱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葉戊妹為羅濱之監護人,並指定羅振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2月4日蘭身字第1120144號函覆之訪視調查表函覆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羅濱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羅濱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葉戊妹為羅濱之監護人,羅振軒為羅濱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羅濱精神狀態,結果顯示羅濱因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葉戊妹擔任羅濱之監護人及選任羅振軒擔任會同開具羅濱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羅濱之最佳利益。

五、羅濱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羅濱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羅濱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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