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監宣,258,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瑞雲

相 對 人 蔡憲瑋

前列羅瑞雲、蔡憲瑋共同


關 係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蔡憲瑋(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羅瑞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憲瑋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蔡文成(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瑞雲(下稱羅瑞雲)為相對人蔡憲瑋(下稱蔡憲瑋)之母,蔡憲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致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羅瑞雲請求由其擔任蔡憲瑋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蔡文成(下稱蔡文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蔡憲瑋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羅瑞雲為蔡憲瑋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文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蘭身字第1120142號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蔡憲瑋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蔡憲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羅瑞雲為蔡憲瑋之監護人,蔡文成為蔡憲瑋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蔡憲瑋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蔡憲瑋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羅瑞雲擔任蔡憲瑋之監護人及選任蔡文成擔任會同開具蔡憲瑋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蔡憲瑋之最佳利益。

五、蔡憲瑋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蔡憲瑋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蔡憲瑋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