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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劉緹縈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
相 對 人 徐容娥
關 係 人 劉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容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緹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增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因重度失智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劉增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關係人劉提志陳報狀: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市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後退化,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較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自理,可指令舉手動作,僅可記得名字及以前住址電話,無法計算。
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較差,且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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