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簡上,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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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鎮偉


被上訴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於兩造家中發生爭執,於廚房內遭被上訴人持鐵製水壺攻擊,致受有頭部2處撕裂傷、頭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下稱胸椎變形)等傷害,伊並無脊椎病史,因此胸椎變形確係因被上訴人將伊推倒在不平整地面後坐在伊身上之動作所致,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40元、交通費16,200元、科學中藥費890元、醫療書籍購買及影印費1,210元、健檢費210元、內科相關資料440元、廚房用品3,000元等損害,亦令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79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9年5月24日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依109年5月24日事發當日診斷結果與主訴內容,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均為撕裂傷或擦挫傷等,其至109年7月23日始遭診斷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病況,該等病況應與伊前開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所提醫療、復健、書籍、車資和影印等費用並不合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至於損害之廚房用品則非上訴人所有,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在同住之家中廚房內發生爭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鐵製水壺攻擊,致受有後枕部2x0.5公分撕裂傷、右後枕2x0.5公分表淺性裂傷、左胸5x5公分瘀紅、左後背10x5公分瘀紅、左手上、下臂20x10公分擦傷、瘀紅、右手上臂5x5公分瘀紅、左手2x2公分瘀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至25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傷照片(本院刑事110苗簡207卷第41至43、51至6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胸椎變形之傷害,並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65,79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胸椎變形之疾患是否為被上訴人109年5月24日傷害行為所造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3,840元、交通費16,200元、科學中藥費890元、醫療書籍購買及影印費1,210元、健檢費210元、內科相關資料440元、廚房用品損害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後:㈠上訴人胸椎變形之疾患非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胸椎變形之傷害等情,由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家暴傷害事件(下稱刑事事件)111年2月22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右手就抓茶壺的手,被上訴人就丟掉,然後我要伸手去抓茶壺,他就整個人就把我推倒,我當時瞬間整個腰背的地方就產生劇痛沒有辦法起來,他那時侯過來就整個人跨坐在我身上,之後他繼續用兩隻手的拳頭攻擊我的頭部,後來我的動作就是找機會把兩隻腳的膝蓋想辦法變成90度,然後他整個下半身就被我頂起來,然後我右手抵住他的喉嚨,因為他那時候就整個人頭向下對著我兩個拳頭攻擊,我用右手把他喉嚨撐起來,因為我的兩個膝蓋已經把他撐起來,我用左手去抓住他的下體,再問他說你還要繼續嗎,我問第一聲的時候他還不停手,後來他繼續打,我手再抓下去,他那時候才停手,所以他從頭到尾沒有主動停手等語(110簡上54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於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則稱:第一次互毆時是徒手攻擊,過程中上訴人有跌倒、眼鏡掉落,然後雙方起身,我就繼續烹煮食物,第二次是上訴人帶好眼鏡後,站直雙手握拳向下準備攻擊我,過程中兩人又起口角,上訴人又上前再度把我的火源關閉,於是第二次互毆開始,我便持鐵水壺,隨意攻擊黃鎮偉,互毆過程被上訴人再度跌倒,然後雙方便各自起身,我起來後繼續烹煮食物,被上訴人起身後就不穩自己跌倒,起來之後就自己扶住頭部,疑似有流血的情形,便坐在洗手台處等語(110偵130卷第23至2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於兩造家中廚房內摔倒在地1次,首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前揭摔倒在地情況是否致其受有胸椎變形之傷害,觀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於為恭醫院經受理家庭暴力事件之檢診醫師檢傷結果,即僅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當日就醫時亦有接受電腦斷層、X光檢查、傷口處置及縫合手術等之醫療處置,其診斷結果內並無任何胸椎變形等脊椎異常情形之記載,衡情,電腦斷層攝影、X光檢查目的係在確認肉眼非直接可見之軟組織、器官或骨骼之健康狀態,且上訴人當日已有主訴「背部疼痛」等語,果若其已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胸椎變形之傷害,則在已接受上開科學檢查之狀態下,具有醫療專業之檢傷醫師當不致未予就較挫傷更為嚴重之傷勢漏未記載,惟當日診斷證明書就胸椎變形之診斷或醫囑均付之闕如,有109年5月24日即事故發生當日之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4月1日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10苗簡207號卷第41頁至45頁)。

況本件經本院於原審進行中函詢為恭醫院,請其就上訴人因109年5月24日傷勢之就診次數及醫療費用並與他傷勢加以區隔等語,經為恭醫院以112年1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17號函覆略以:個案(即上訴人)因109年5月24日之傷勢至為恭醫院急診看診,急診看診費用600元,另加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00元、普通診斷書100元,總計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可知109年5月24日上訴人所受傷害即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為系爭傷害,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未及胸椎變形之傷害,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胸椎變形之疾患乃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並執衛教文章及醫學書籍為據,由其109年5月24日X光片調整亮度後即可看出當日即受有胸椎變形之傷害云云,然查,109年5月24日上訴人就醫時即已接受X光檢查(110苗簡207號卷第45頁),而後於109年7月14日另行接受X光檢查後始發現胸椎變形之疾患,有為恭醫院110年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0苗簡207號卷第47、4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同年7月14日均於相同之醫療院所接受相同之X光檢查,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月後方檢出胸椎變形之傷害,則該等傷害究否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已非無疑,而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拍攝之X光片與醫學書籍上X光片範例相同,且由醫學、衛教文章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可能造成胸椎變形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然此僅為上訴人自己之推論,尚非可直接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23,840元部分:依為恭醫院以112年1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17號函覆略以:個案(即上訴人)因109年5月24日之傷勢至為恭醫院急診看診,急診看診費用600元,另加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00元、普通診斷書100元,總計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於當日看診1次,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109年5月24日之看診費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交通費16,200元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其中並無109年5月24日即上訴人看診當日之收據,而其餘上訴人所提109年6月2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之車資收據(本院卷第143至303頁),則與系爭傷害無關,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科學中藥費890元:上訴人並未就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勢關聯證明之,且上訴人所提具之文書為「估價單」(原審卷第35頁),則是否支出該筆費用,亦屬有疑。

⒋醫療書籍購買及影印費1,210元、健檢費210元、內科相關資料440元:此為上訴人為提出本件訴訟準備之支出,非屬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之損害,其請求均屬無據。

⒌廚房用品損害3,0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濾水壺、吸水地墊如何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毀損、毀損情形如何,至笛音壺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刑事事件偵查中供稱該水壺為兩造母親訴外人張鳳蓮所有(110偵130卷第12頁),亦非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廚房用品損害之費用,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之住處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當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考量前述上訴人健康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薪資、投資收入,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任職第三人公司,除薪資外另有投資收入等情(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附資料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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