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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龍慶(兼吳武雄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吳龍斌(兼吳武雄繼承人)
吳龍奇(兼吳武雄繼承人)
吳瑞龍(兼吳武雄繼承人)
吳瑞明(兼吳武雄繼承人)
吳麗玉(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麗華(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昔年(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素后(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素真(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滿足(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秋燕(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惠雯(吳武雄繼承人)
吳烱宏(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坤璋(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貴梅(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雯宜(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銘池(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麗君(即吳武雄繼承人)
吳芳容(即吳武雄繼承人)
葉錦綢
顏龍珠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兆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匯款帳號如附表)。
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另行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爭執因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乙情,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就將原判決分割方案送請鑑定找補金額乙節訊問到庭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考量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似尚有臨路路寬大小、位置、面積等差異,故本院認本件確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金錢找補之需求,因而囑託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找補。
然上訴人經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預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遲未繳納,並經該事務所函覆稱:經多次通知上訴人繳納初勘費用,上訴人逾期未繳費且多次聯繫未果,無法進行鑑價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5頁之函文),又本件既有鑑定金錢找補之必要,該等鑑定費用即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15,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聯絡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電話 (00)00000000 匯款帳號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中台中分行 戶名: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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