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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鳳英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於附帶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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