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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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敬尚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惟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刑事庭遂於同年6月29日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自稱「陳敏傑」者(下稱陳敏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出售予陳敏傑,並於110年12月1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老街入口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敏傑。

嗣陳敏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並以LINE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4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可憑,核與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陳敏傑供為詐騙取款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10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上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被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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