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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宋鴻誠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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