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勞簡,1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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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彥廷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兩造因勞資糾紛,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5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該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然嗣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偵查程序中(下稱系爭刑案),竟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秀蘭到庭作證,並經承辦檢察官寄發傳票通知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期日到庭,被告上開聲請傳喚林秀蘭行為,顯已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劉彥廷與被告間之糾紛,不得要求渠等之母親林秀蘭及所有家人出面干涉,亦不得將上開糾紛告知林秀蘭及所有家人等約定。

故原告自得依該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8月18日透過LINE向原告公司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彥聖表示:原告公司對員工不好等不實謠言,亦已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載:不得在外以言詞造謠等約定,原告自得依該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商譽損失30萬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對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侵占告訴,伊始於該案件偵查中通知林秀蘭到庭作證,然林秀蘭實際上未曾到庭作證,難認伊有違反系爭調解相關約定;

又因其堂兄劉彥聖酒後駕駛原告公司車輛,伊始傳送LINE訊息為關心,惟LINE訊息內亦均未提及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並無造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事項,應依該調解筆錄約定為賠償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彥廷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兩造因勞資糾紛,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5號受理後調解成立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聲請傳喚兩造之母林秀蘭到庭作證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的目的。

故刑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本屬訴訟法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其目的除為保護被告利益外,尚兼涵發現真實及程序公正,以利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具有公益目的存在,應屬明確。

經查: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彥廷自今日(112年8月7日)12時起,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彥廷間之糾紛,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彥廷均不得要求其等之母親林秀蘭及所有家人出面干涉,亦不得將上開糾紛告知林秀蘭及所有家人,如有,每次應賠償伍萬元」(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衡諸該約定之性質,應屬債之關係,約定給付內容則為於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廷間發生糾紛時,渠等均負有不得要求林秀蘭或家人出面干涉之不作為義務,倘一方有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他方即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

而該等不作為義務之履行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義務履行或權利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方因此使所受之損害甚大或損及公共利益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聲請傳喚林秀蘭出庭作證一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復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固可認定。

然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聲請傳喚林秀蘭於偵查程序中作證之原因,是因為我告被告侵占,被告要請林秀蘭證明事發時並未拿取我的東西,而林秀蘭有告知我我的東西都被被告侵占拿走等情(見院卷第27頁),可知,林秀蘭對於被告是否涉及侵占罪嫌相關情節,應屬知悉,其到庭作證確有助於釐清案情,故被告聲請通知林秀蘭到庭作證,核屬訴訟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對被告利益之保護、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均屬必要。

基此,能否逕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無故要求林秀蘭出面干涉之義務違反行為,已待商榷;

況且,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於偵查程序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尚非由被告逕自對林秀蘭直接提出該等要求,又是否傳喚證人到場作證,本端視承辦檢察官審酌該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間,是否有必要性及關聯性後而決定偵查作為,尚非取決於被告一己之意。

故承辦檢察官經審酌案情必要性後傳喚證人林秀蘭到庭作證,能否認係「被告要求林秀蘭出面」干涉,亦值斟酌;

甚者,縱認被告上開聲請證據調查行為,形式上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所約定不得要求林秀蘭出面干涉之義務違反,然此實質上形同禁止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除侵及被告程序上利益外,亦損及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公共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構成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造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部分: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彥廷自今日(112年8月7日)12時起,如在外以言詞造謠或以網路造謠傷害對造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彥廷之商譽與名譽時,不得要求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彥廷之家人干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彥廷提出告訴,如有,每次應賠償對造壹拾萬元」,有上開系爭筆錄可參,固可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公司所屬職員劉彥聖傳布諸如原告公司對員工不好等不實謠言,亦已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載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然姑且不論上開LINE所示對話過程是否不實而構成造謠之情,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問:被告上開造謠行為後,有要求其他家人干涉你對被告提出告訴嗎)我沒有對被告提告,我也沒有要針對此部分對被告提告」等情(見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顯無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約定「不得要求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彥廷之家人干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彥廷提出告訴」之不作為義務違反情事存在。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為賠償,當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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