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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榮宏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
被 告 羅新龍
羅佩文
羅昭文
鍾建文
羅代林
韓羅桂蘭
羅貴華
羅桂雲
羅金章
邱盛昌
邱盛章
邱盛照
邱盛全
陳邱運妹
鄭邱細妹
夏文娟
夏燕翎
夏慧娟
邱盛穩
邱金枝
邱盛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亥○○、午○○、申○○、卯○○、巳○○、辰○○○、戌○○、酉○○、未○○、丁○○、庚○○、丙○○、丑○○○、寅○○○、壬○○、子○○、癸○○、戊○○、辛○○、乙○○、己○○對於被繼承人林鴻春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鴻春於民國2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辦理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八子之次子,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頭份地政事務所通知須補正略以:林錦戊之養女林氏英妹及林氏大妹…,繼承權尚有疑慮…,請逕向戶政機關查明後憑辦。
原告向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察被繼承人林鴻春五子即林錦戊之養女林氏英妹及林氏大妹有無繼承權,惟戶政事務所要求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被繼承人於26年4月26日死亡,其五子林錦戊於31年6月28日死亡,死亡時均為日據時之戶主,女子原則上均無繼承權,顯然林錦戊之養女林氏英妹及林氏大妹確無繼承權,又查林氏英妹及林氏大妹為被告等人之母或祖母輩親人,林錦戊之三子林麗文於34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林潘招弟,而林潘招弟於86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包含養女,因此林潘招弟與林氏英妹、林氏大妹間之養子女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告等人之繼承權益。
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其中涉及林錦戊配偶林潘招弟及林氏英妹、林氏大妹部分,終以「難認被告等21人繼承權有據」,並與頭份戶政事務所回函說明內容一致,足證本件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而前開判決既已判定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之脈絡不因繼承之先辦或後辦有所不同,故被告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理當一體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鴻春尚有遺產,需確認全體繼承人身份以利後續處分,因林氏英妹及林氏大妹是否受收養,被告等人是否係被繼承人林鴻春之繼承人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法務部84年5月25日函釋意旨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頭市戶字第1110000543號函、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所示,林鴻春枝繼承人林麗文於34年12月21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林錦戊則早於31年6 月28日死亡,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林麗文之繼承人應為其母林潘招弟;
嗣林潘招弟於86年6 月3 日死亡,則由林潘招弟之子女再轉繼承。
而被告等人係林錦戊之養女林氏大妹、林氏英妹之後代子孫,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已就林潘招弟與林氏大妹、林氏英妹是否有養子女關係部分進行詳實之調查,並認定:「依現存之戶籍資料,尚無法證明林潘招弟有共同收養林氏大妹及林氏英妹,而使其等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則被告亥○○等21人自難認屬林麗文之繼承人」等情,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細觀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影本,林氏大妹、林氏英妹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為林錦戊之養女」乙節;
亦可知林氏大妹、林氏英妹確係曾於日據時期被林錦戊收養,惟未見林潘招弟有何共同收養林氏大妹、林氏英妹之相關紀錄,自難遽認林潘招弟與林氏大妹、林氏英妹成立養親子關係。
㈤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鴻春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一事,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依貴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於110年3月6日判決確定;
其判決主文內容第5項:『原告對被告亥○○、午○○……之起訴駁回』及第14頁『應認被告亥○○等21人並非林麗文之繼承人,亦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對被告亥○○等12人……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故被告亥○○等21人無繼承權」等語,本院再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原告得否持憑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申辦繼承登記,經函覆略以:「本所受理甲○○君申請之繼承登記案,其事由、被繼承人、標的,與貴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皆不相符,尚難依貴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辦理。
至於申請人甲○○君之繼承案補正事項中繼承權有無之疑慮,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示,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
貴院倘若認同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說明,請貴院於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主文敘明,俾利案進」等語,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頭地一字第1120023679號函、112年8月3日頭地一字第1120024331號函附卷可參。
是既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判決已就被告等人有無繼承權進行實質之調查、審理,並認定被告等人並非林鴻春之繼承人,而本案中亦未查得有何積極證據證明林潘招弟有共同收養林氏大妹及林氏英妹,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
是應認林氏大妹及林氏英妹並未經林潘招弟收養,進而非為林麗文之繼承人,亦即非被繼承人林鴻春之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林鴻春之繼承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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