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110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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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葉雲琳

被 告 林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往三角公園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騎乘機車時不得使用手機,竟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903元。

2、看護費用6,000元。

3、工作損失28,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4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8月25日栗警五字第1120046938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4頁)。

況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家裡要前往南苗,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我拿在手上的手機準備要放到前方置物箱時,突然掉落到機車腳踏板上,我正要撿時,往前看突然就和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手持手機,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正常行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堪認被告有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03元,有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3天,身體無法動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6,000元等語。

惟原告因本車禍僅受有頸部挫傷、左肩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有無看護之必要、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經大千綜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住院檢查後,無重大器官系統受損,亦不影響正常的活動,應無看護之必要,有本院112年11月1日苗院漢民孝112苗小1103字第1129005322號函,及大千綜合醫院112年11月20日千醫字第202311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47頁)。

是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然並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縱有於住院期間,由親友看護,然仍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此項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休養2週即14日,其任職鳳形養蜂園,每日薪資2,000元,計損失28,000元等語。

經查:⑴原告確係任職於鳳形養蜂園,每日薪資2,000元,有鳳形養蜂園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

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並經醫囑宜休養兩週,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0日千醫字第202311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47頁)。

是原告請求2週即14日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

⑵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已如前述,則14日薪資計28,000元(2,000×14=28,000)。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000元,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8,400元(零件13,400元、工資5,000元),有冠榮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採信。

又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3,4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3,4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340元(13,400元×1/10=1,34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1,34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340元(1,340+5,000=6,340),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養蜂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所得為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1年度所得為157,200元、名下財產同110年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及第124、119頁)。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而需休養2週(見前揭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243元(醫療費1,903元+工作損失28,0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6,3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41,24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4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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