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1126,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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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歐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屏東縣霧臺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萍(下稱陳麗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63元(零件7,563元、工資1,500元),經陳麗萍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吉揚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1日南警五字第112005243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

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81之2號前的產業道路,在行駛中與系爭車輛會車,但不清楚有沒有碰撞到對方,之後我就離開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然陳麗萍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81之2號前的產業道路(東往西),因被告車輛要與我會車,我停靠路旁禮讓對方通行,對方於會車時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擦撞後直接駛離現場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再由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8、89頁),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明顯有被擦撞之痕跡。

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所致,陳麗萍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綜合陳麗萍及被告於警詢所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被告車輛擦撞到靜止中之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9,063元(零件7,563元、工資1,500元),有吉揚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39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0日止,約使用6月又2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7,56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7,563元,因已使用7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5,935元(計算式:7,563×0.369×7/12=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563-1,628=5,935),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93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435元(計算式:5,935+1,500=7,435),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435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43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10月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5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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