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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劉盈利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18樓建物及所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伊並於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告收受(下稱系爭交易),且在系爭契約上載明「收據:茲收到乙方(按指原告)定金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收款人:羅家偉、羅家偉印文」(下稱收據條款)。
系爭交易嗣因貸款成數不足而不能履行,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被告應退還上揭定金。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承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係為配合陳承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而簽署系爭契約,伊簽署時並未收到定金5萬元,且當時原告亦不在場等語。
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於其與陳承間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2號案件;
下稱刑案)以110年9月7日告訴狀(本院卷第53至58頁)陳稱:「被告(按指陳承)於110年3月7日再次指示告訴人(按指原告)至書局購買房屋買賣合約並於買受人部分簽名後寄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與羅家偉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告證9、10】並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及過戶程序」等語、於111年3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時間點是110年三月,我有見到代書,現場只有我、「陳代書」及陳承共三人,羅家偉沒有出現,代書是陳承找來的,我沒有要代書的名片,該契約書是陳承當場交給我的,陳承交給我契約書時,上面已經全部簽完了。
我當天現場沒有交付五萬元現金,訂金部分是事先就寫好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示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1、72頁)第2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按指原告)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按指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及收據條款所載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有所不符。
又陳承於刑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羅家偉有收到訂金是怎麼回事?)這是假的,羅家偉沒有收到五萬元」。
(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附告證10〉伍萬元也是你填上去的?)也是代書寫的」等語(本院卷第79、13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內容相符。
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其並不在場(本院卷第50頁)。
可徵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主張有於簽約當場交付5萬元與被告收執乙事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陳承跟伊拿了很多錢,伊不清楚陳承與被告內部如何協議,伊認為陳承有拿5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在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特地拿5萬元給陳承說這是買賣房子的訂金?)沒有特地拿一筆5萬元給陳承說這是買賣房子的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
又參酌原告固與陳承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惟於其與陳承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下稱前案)審理時均主張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陳承向其借貸,並未提及曾委託陳承轉交定金5萬元,有前案判決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亦無從因原告與陳承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即逕認原告曾交付系爭交易定金5萬元與陳承轉交被告。
㈢再考量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方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足額貸款致交易不能履行時,純屬自身資力不足問題,乃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而非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致系爭交易不能履行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洵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因系爭交易收受定金5萬元,且系爭交易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不能履行,其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聲請陳承,與被告聲請陳承、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簽約代書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1頁),但因陳承就此部分前已在刑案中說明清楚,且本件原告有無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交付定金5萬元與被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均認無調查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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