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11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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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俐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蔡心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2元,及其中新臺幣82,027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636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亦均交由被告使用。

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實際駕駛人為被告,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受處罰鍰、未繳停車費,因被告不繳納前開費用,致使原告已自行繳納部分費用,未繳款之部分,後續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簽發執行命令執行財產,原告為此遭受莫大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罰款84,662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兩造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已繳納罰單、停車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士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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