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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彭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旻奇(下稱謝旻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財物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13時34分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亦於系爭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詎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倒車而未注意後方,致碰撞並損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9,669元,其中包含工資4,600元、塗裝13,570元、零件1,4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謝旻奇,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9,6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停等紅燈中,系爭肇事車輛則亦停置於系爭車輛前方停等紅燈,然系爭肇事車輛卻於停等紅燈時倒車致撞擊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查,而渠等所在之位置則為單行道路(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不得倒車,況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亦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於不得倒車之路段倒車,且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倒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謝旻奇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謝旻奇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共計19,669元,其中包含工資4,600元、塗裝13,570元、零件1,4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小貨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2月9日,已使用1年7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912元(計算式:工資4,600元+塗裝13,570元+零件742元=18,91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4日(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2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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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9×0.369=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7/12)=2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204=7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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