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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唐嘉良
被 告 謝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賴佳瑯(下稱賴佳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沙埔13之2號前之幹道上,因被告同時於支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6元,其中包含工資10,164元、烤漆8,622元、零件25,4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賴佳瑯,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44,1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暨理賠案件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111年7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並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111年7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支線道,則系爭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系爭肇事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
經查,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於苗栗頭份市沙埔13之2號前之兩條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
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設置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賴佳瑯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4,196元係包含工資10,164元、烤漆8,622元、零件25,4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3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541元(計算式:25,410元×1/10=2,541)。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1,328元(計算式:工資10,164元+烤漆8,622元+零件2,542元=21,327元)。
⒉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賴佳瑯系爭車輛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賴佳瑯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賴佳瑯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29元(計算式:21,327元×(1-30%)=14,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賴佳瑯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賴佳瑯行使其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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