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123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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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彭俊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12年5月31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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