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RACENA JEFFREY CADENAS(中文名:傑夫瑞)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出境,特請求撤回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行言詞辯論,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然兩造亦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5日以書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回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