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7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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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盧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媒合相關諮詢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惟被告於兩造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自此失蹤、毫無音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內容均非事實,系爭契約立書人甲方欄內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不知為何系爭契約上有被告簽署之內容,應鑑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所載費用84,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相關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合約簽收單、服務啟動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所訂立之契約?茲論述如下: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最末頁立書人甲方欄之「甲○○」簽名(見本院卷第112年度司促字第4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本人親簽(或蓋章)欄、合約簽收單本人親簽(或蓋章)欄、服務啟動申請書中申請人親簽(或蓋章)欄之「甲○○」簽名(影本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原本所示「甲○○」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又下列證據原本所示「甲○○」、「陳佳翔」簽名(編類為乙類筆跡)即被告112年3月3日聲明異議狀、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代理人)欄、及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甲○○」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第58頁、第59頁、第180頁)、苗栗○○○○○○○○○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結婚書約結婚人(簽名或蓋章)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陳佳翔」簽名、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兩願離婚書之立書人(男方)(簽章)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甲○○」簽名(影本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甲○○」簽名(影本參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卓蘭鎮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網路ATM業務服務條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之「甲○○」簽名(影本參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上開乙類筆跡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0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證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0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足認系爭契約立書人甲方欄內之「甲○○」簽名,應係被告親簽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由被告親自簽名所訂立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欲證明其於108年12月7日在原告營業所2樓,其係在記載基本資料之紙張上簽名,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離去,上開簽名過程應已為原告營業所內所設置監視器攝錄為由,聲請調查原告營業所內設置監視器之108年1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惟衡以原告陳稱無被告所述簽名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署一節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契約既為被告簽名訂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自屬有據。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附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業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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