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100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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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鄭文義

            鄭文宗
            鄭文明
            鄭文洲

            鄭俊杰
            鄭鴻志
            鄭鴻謨
            鄭錫欽
            鄭運和
            鄭名振
            鄭名峯
            鄭鳴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面積僅397平方公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鄭文義、鄭文宗、鄭文明、鄭文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經提出書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於地政機關雖有作為興建苗栗縣○○鎮○○段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而經轉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紀錄,然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是僅其使用須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限制,有113年1月12日、同年4月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113年6月21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9、245至249、303至304頁),從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2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然其他共有人則由買賣方式取得,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97平方公尺即0.0397公頃,則其分割僅能以原物全部分配於同一人或為變價分割,方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規定。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僅東北側102平方公尺之面積有棚架、菜園,並設有鐵絲網圍籬供種植使用,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鄰地即同段116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空地步行通過,方得通往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之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一路之公路,又前開菜園經原告表示係由其親戚所使用,並未給付共有人租金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4月2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至199、241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397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尚為袋地,僅能步行進入,如再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被告鄭文義、鄭文宗、鄭文明、鄭文洲亦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25、131、135、141頁),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㈣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鄭文泉
1/24
1/24
鄭文義
263/600
263/600
鄭文宗
1/24
1/24
鄭文明
1/24
1/24
鄭文洲
1/12
1/12
鄭俊杰
37/150
37/150
鄭鴻志
1/50
1/50
鄭鴻謨
1/50
1/50
鄭錫欽
1/160
1/160
鄭運和
1/160
1/160
鄭名振
1/160
1/160
鄭名峯
1/160
1/160
鄭鳴僑
1/24
1/24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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