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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泓羽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可供使用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下逕稱其名),並收取預支之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1元,再由陳冠豪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訴外人邱韋銘(下逕稱其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誠熙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查證事實即下載軟體為投資,亦與有過失,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全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偵675卷第27至33頁、35至37、47至5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苗檢112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苗檢112偵675卷第71至81、229至231頁、本院112訴250卷第77至132、153至20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況觀諸被告與陳冠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前即向陳冠豪稱「但是真的不能被警示、我上班要用到、他一凍就是凍全部」、「這真的不能被抓...」、「不是...你真的要跟我保證真的不能被抓」等語(112偵675卷第117、119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極可能遭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遭查緝或警示之可能,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亦有高度之警覺,是被告將其帳戶交付陳冠豪提供邱韋銘使用,而取得預支之部分報酬1萬元之對價,並依陳冠豪指示辦理大額轉帳始需要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84頁),應係於明知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陳冠豪,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查證事實即下載軟體為投資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其與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26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 2 111年9月2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合 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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