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一天公司所屬員工,其因執行職
-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假執行部分:
-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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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茂松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一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一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21頁)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一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天公司)、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112年12月2日、112年3月21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31、235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2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89至297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
原告再於113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6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甲○○,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85頁)附卷可證,被告甲○○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一天公司所屬員工,其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行為,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令被告車輛機件即傳動軸掉落路面。
適伊為履行建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建國旅行社)所安排111年3月12日至3月14日新北登山3日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原告車輛;
登記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所有,供原告自任司機經營遊覽車運送業務)在同向後方行駛,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傳動軸,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車輛嗣經萬全公司拖吊,送往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9萬8,439元、拖吊費用1萬900元,且因原告車輛無法完成系爭行程,致伊喪失系爭行程預定報酬4萬5,000元,與原告車輛於111年3月15日至4月30日間在廠維修,伊合計共有47日不能使用原告車輛,蒙受以高雄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16日高直遊客字第35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所載每日1萬2,000元計算之不能營業損失共56萬4,000元(每日1萬2,000元×47日=56萬4,000元),伊並已自啟航公司受讓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一天公司辯稱:就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伊員工並是在執行業務、原告現已受讓啟航公司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主張有因維修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其中27萬元、被告甲○○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但對於逾27萬元之維修費用、拖吊費用、營業損失部分有爭執,且否認原告所提出建國旅行社車趟表(下稱車趟表)之真正,亦認僅有車趟表並不足以證明有營業損失,與原告所主張數額未扣除無法出車營業所減免之成本、維修費用涉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㈡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112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辯稱:原告既非原告車輛所有權人,應無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之支出。
而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車趟表之真正,且依照車趟表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至4月30日間有排休3日,縱有不能營業損失,日數僅有44日,而非原告所主張47日,與原告所主張數額顯未扣除因無法出車營業所減免之成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復按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一天公司員工,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行為,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令被告車輛機件即傳動軸掉落路面。
適原告為履行建國旅行社所安排系爭行程,駕駛原告車輛在同向後方行駛,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傳動軸,原告車輛因而受損。
又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各節,為被告一天公司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4、323頁)及被告甲○○未表示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頁)、被告甲○○111年3月1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111年3月1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甲○○之111年3月份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223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前,未確實確認車輛機件穩固與否,於行駛過程傳動軸掉落,導致在後方行駛之原告車輛因撞擊掉落路面之傳動軸而受損,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且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一天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甲○○雇主,且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在執行職務,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一天公司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乃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已自啟航公司處受讓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啟航公司所出具111年8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1份在卷可憑,因此縱原告非原告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其仍得就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維修費用:⑴原告固主張因修復原告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29萬8,439元,並提出維修日期111年3月25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及金額27萬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1頁)、維修日期111年11月8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3頁)及金額4,239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5頁)、維修日期111年11月8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7頁)及金額2萬4,2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9頁)各1份為佐證。
但依卷附永德福公司112年7月19日(112)德總字第07141100001號函(本院卷第335頁;
下稱永德福回函)之記載,僅維修日期111年3月25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及金額27萬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1頁)為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之單據,其中零件費用為17萬5,500元(未稅價格為16萬7,143元)、工資費用9萬4,500元(未稅價格為9萬元)。
因此就維修日期111年11月8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3頁)及金額4,239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5頁)、維修日期111年11月8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7頁)及金額2萬4,2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9頁)所載支出,自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而就維修日期111年3月25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及金額27萬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1頁)則可確定為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維修費用,且被告一天公司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04頁)。
⑵依卷附原告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07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3月12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2個月,因此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17萬5,5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四分之一。
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1年2個月,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3萬4,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500÷(4+1)≒35,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500-35,100) ×1/4×(1+2/12)≒40,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500-40,950=134,5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萬4,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2萬9,050元,是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拖吊費用: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因受損,委託萬全公司吊離系爭車禍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萬900元,此有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本院卷33至35頁)在卷可稽。
被告一天公司固質疑此拖吊費用與卷內維修日期111年3月25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所載拖吊費有無重複列舉情事(本院卷第321頁)。
然維修日期111年3月25日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所示拖吊費為永德福公司將原告車輛自該公司平鎮廠移至台北廠維修所產生,而非將原告車輛自系爭車禍現場吊離之費用,有永德福回函1份(本院卷第335頁)附卷可佐,因此被告一天公司前揭質疑乃屬無據。
上揭拖吊費用既為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生,被告自負有賠償義務。
⒊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清楚規定。
⑵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與建國旅行社間存在合作關係,需依建國旅行社安排搭載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提出卷附車趟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佐證。
被告固爭執車趟表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29頁),但車趟表上乃有蓋用建國旅行社之發票章印文,且經本院檢附車趟表函詢建國旅行社之結果,建國旅行社肯認車趟表確實為該公司為原告車輛所排定之出車班次表,但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因系爭車禍,原告車輛無法履約出車而已取消原排定內容,有建國旅行社112年11月10日高市建國字第1121110號函(本院卷第347頁;
下稱建國旅行社回函)、本院112年7月4日苗院雅民睦112苗簡167字第20547號函稿(本院卷第329頁)各1份在卷可證,因此車趟表形式上為真正,應無疑問。
則原告車輛既基於與建國旅行社合作關係存在預定車次,以賺取報酬,現卻因系爭車禍受損需入廠維修緣故,遭建國旅行社取消原排訂車次,此自屬預期利益之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期間為111年3月12日至4月30日,並主張就111年3月12日至3月14日系爭行程部分以卷附車趟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備註欄所示4萬5,000元計算,其餘111年3月15日至4月30日間以日數47日、系爭公會函(本院卷第53頁)所示每日營業額1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7至19頁)。
但被告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又參酌卷附車趟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備註欄上所登載各行程報酬金額,明顯是人工事後手寫註記,卷內建國旅行社回函(本院卷第347頁)亦未正面肯認手寫內容為車趟表原始內容一部;
以及依卷內原告所提出永德福公司台北廠廠長林冠辰所出具112年7月29日說明書(本院卷第341頁;
下稱林冠辰說明書),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於3月14、15間由中壢車廠轉介至本車廠維修,並於4月26日乙○○取回車輛」,可知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3月12日至4月2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111年3月12日至4月30日。
再考量卷附系爭公會函(本院卷第53頁)內容僅有結論,並未清楚說明所謂日營業額係以何種客觀標準推算得出,難認屬合適計算基準等情,因此就原告車輛之營業損失自無法以原告所主張基準進行計算。
⑷因卷附車趟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所載各行程,均為建國旅行社原排定由原告車輛出車之行程,同前所述,因此就原告車輛於111年3月12日至4月26日間因系爭車禍不能營業之日數,自應以卷附車趟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日期、車趟欄位之記載(即有標示需出車日)、林冠辰說明書(本院卷第341頁)所示維修期間加以計算,日數合計為43日。
被告雖辯稱卷內車趟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備註欄位有標示排休之日,均不應列入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惟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陳稱:車趟表上之排休日係為符合勞基法規定,只要車趟欄位有排定行程,伊均會出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6頁),且考量縱原告排休,並不影響原告找代駕司機接替完成行程,繼續使用該車營利等情,難認被告前揭辯解有理由。
⑸原告雖又主張不能營業損失之計算,因其利益來自履行建國旅行社所安排之車趟,而非系爭車禍之發生,因此無損益相抵問題。
然因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除會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營業損失,同時也會減少相關油資等出車成本之支出,此部分減免支出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屬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則本件參酌原告曾提出逍遙遊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逍遙遊公司車)之111年3月12日公司派車單(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行駛路線為高雄至臺北、用車時間3日、租用費用3萬2,000元,且逍遙遊公司車為110年9月出廠,車齡與原告車輛相近,此有逍遙遊公司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查,因此本院認得以逍遙遊公司車每日租用費用1萬667元(32,0003≒10,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原告車輛每日營業額。
又於原告未提出相關油資成本等資料供本院核算情況下,本院認應以卷附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網頁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所載遊覽車客運業於111年度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百分之十),作為原告車輛不能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以此計算結果原告車輛之不能營業損失數額為4萬5,868元(10,66743日10%=45,8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萬5,818元(維修費用22萬9,050元+拖吊費用1萬900元+不能營業損失4萬5,868元=28萬5,81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一天公司、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甲○○,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又被告均具狀陳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確。
查本件被告一天公司聲請向建國旅行社調取車趟表所示行程之旅遊契約及相關文件,待證事實為釐清車趟表所載各旅遊行程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06頁)。
但此部分前已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苗院雅民睦112苗簡167字第20547號函(本院卷第329頁)向建國旅行社調取,建國旅行社卻未回覆,且卷內車趟表業經建國旅行社確認為真正,同上所述,可證其上所載旅遊行程應非虛構不實,因此認無再次發函調取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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