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20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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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謝德欽
送達地址居桃園市○○區○○○路0號0樓之0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栗林北段281、31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德欽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同段334地號、同段45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俊宏所有坐落同段333地號、同段46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如附表一所示…黑色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因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土地於105年間辦理重測,並分別變更為栗林北段281、310地號土地,然當時原告未接獲任何通知,無法親自到場參與重測事宜。

近日換興榮段土地將辦理重測,原告有接獲通知,並已參加說明會。

然原告上網查閲地籍圖時發現,南湖段土地與興榮段土地間多劃出一長條狀之土地,除83、84年間根本無該長條狀之土地存在,甚至查不到該長條狀土地之「地號」,侵害原告之土地。

二、因被告謝德欽有占用到原告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原告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謝德欽,又因105年間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土地重測時,未通知原告到場,竟暫就當時現狀予以劃定地籍圖,始導致上開多出之長條狀之土地,顯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明顯不符,更導致原告與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與紛爭。

三、嗣經苗栗縣政府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時,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而無法協調,再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第2次調處,然竟於被告等人不到場之情況下,竟裁處依圖說所示之黑線為被告等人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結果(即所指之界址),原告係收苗栗縣政府函不服,認應依圖說之原告所示之「紅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為界址,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事項,以資救濟。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35地號、281、31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德欽所有461地號、同段334地號、同段45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俊宏所有333地號、同段46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14日鑑定圖(一)所示(詳附圖二)所示J-O-P-Q-R-S-T-U-V-X-W-Y紅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卷323頁)。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述:信任大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335地號、281地號、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謝德欽為461地號、334地號、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林俊宏為333地號、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土地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地界線,原告質疑上開土地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界址不符,而申請調處,並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而提起本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彩色截圖兩張、中寮龍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大地二字第1110000898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1110228502號函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後,據本院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14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經該中心鑑測完畢,製作鑑定書載明如下:㈠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及111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㈡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G-H-I-J-K-L-M連接實線係栗林北段281、310地號(重測前南湖段1316-79、0000-000地號)與武榮段334、461、333、468地號(重測前興榮段167-150、167-292、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興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A…B…C…D…E連接點線係武榮段335地號(重測前興榮段167-294地號)與同段458、461、334地號(重測前興榮段187-5、167-292、167-1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謝德欽先生主張依據111年重測協助指界時之位置;

另圖示L…LI、K…K1連接點線係武榮段333地號(重測前興榮段000-0000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468、461地號(重測前興榮段000-0000、167-29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圖示E…F…G…H…I…J…K…L…M…連接點線係栗林北段281、310地號(重測前南湖段1316-79、0000-000地號)與武榮段334、461、333、468地號(重測前興榮段167-150、167-292、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面積等項,詳見面積分析表所示等,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20日測籍字 第1121555634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

且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展繪系爭土地經界之結果,製作過程嚴謹精密,其鑑定結果應屬專業客觀公正,堪以採信。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乃係依105年度及111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足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當,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案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件鑑定圖圖示J—O(樹)P(塑膠格)—Q--R(塑膠播)—S(塑膠播)T(塑膠樁)—U--V(竹竿)--X(竹竿)—X—Y--Z(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界址位置云云。

經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前、後固有如附件鑑定圖㈡之面積分表如附表三所示之面積增、減,依原告所主張(丙)方案,原告所有281地號面積比重測前增加336.76㎡、335地號面積增加370.7㎡,然被告謝欽德所有334地號、458地號土地面積比重測前分別減少200.71㎡、72.05㎡,顯失公平,然依被告指示之地界則兩造所有之面積均比重測前增加如附表三所示,經比較分析後可知,被告主張比較接近重測前面積,也比較接近公平。

本院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且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05年、111年間既經重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依上述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之猜測「多出之長條狀之土地」,即遽認地籍重測後有誤。

既然,國土測繪中心、大湖地政事務所鑑測後均一致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無誤,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自應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附表一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亦即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是上開土地之面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A.B.C.D.E-F-G-H-I-J-K-L-M)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亦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如(丁)欄位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卷內事證,兼衡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認應依鑑定圖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連接線為界址,始符系爭土地實際現狀並符合公平原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按照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地籍圖經界線 卷235頁
編號 經界連接點線 經界地號土地 1 圖示A…B…C…D…E連接點線 武榮段335地號與同段458、461、3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2 圖示L…LI、K…K1連接點線 武榮段333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468、46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3 圖示E…F…G…H…I…J…K…L…M…連接點線 栗林北段281、310地號與武榮段334、461、333、46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附表二:依土地謄本所載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原因發生日期 備註 頁碼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國祥 1分之1 2,586㎡ 83年11月21日 重測前為興榮段167-294地號;
重測前面積2,586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卷87頁 83年12月13日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國祥 1分之1 6,579.94㎡ 83年11月21日 重測前為南湖段1316-79地號。
卷95頁 83年12月13日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國祥 1分之1 1,470.29㎡ 84年11月17日 重測前為南湖段0000-000地號。
卷97頁 84年11月29日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俊宏 1分之1 54㎡ 101年10月2日 分割自167-149地號;
重測前為興榮段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54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卷83頁 101年10月18日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俊宏 1分之1 1,000㎡ 101年10月5日 分割自167-149地號;
重測前為興榮段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卷93頁 101年10月18日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謝德欽 1分之1 975㎡ 85年2月12日 重測前為興榮段167-150地號;
重測前面積為975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卷85頁 85年6月3日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謝德欽 1分之1 827㎡ 89年10月11日 因分割增加187-22地號;
重測前為興榮段187-5地號;
重測前面積為82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卷89頁 89年11月16日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謝德欽 1分之1 4,120㎡ 85年2月12日 重測前為167-292地號;
重測前面積為4,120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卷91頁 85年4月1日 附表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卷237頁
編號 重測前標示 重測後標示 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武榮段335、栗林北段281與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J—O—P--Q--R—S--T--U--V--X--W--Y)紅色連成虛線,計算宗地面積。
(丙) 面積較差 (丙-甲) 面積較差 (丙-乙) 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A.B.C.D.E-F-G-H-I-J-K-L-M)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亦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
(丁) 面積較差 (丁-甲) 面積較差 (丁-乙) 備註 地段 地號 登記面積(甲) 地段 地號 登記面積(乙) 1 栗林北 281 6579.94㎡ 6916.70㎡ +366.76㎡ 6579.94㎡ 0㎡ 原告 2 栗林北 310 1470.29㎡ 1470.29㎡ 0㎡ 1470.29㎡ 0㎡ 原告 3 興榮 167-294 2586㎡ 武榮 335 未公告 2956.70㎡ +370.7㎡ 2785.07㎡ +199.07㎡ 原告 4 興榮 167-150 975㎡ 武榮 334 未公告 774.29㎡ -200.71㎡ 1037.24㎡ +62.24㎡ 被告 5 興榮 187-5 827㎡ 武榮 458 未公告 754.95㎡ -72.05㎡ 837.18㎡ +10.18㎡ 被告 6 興榮 167-292 4120㎡ 武榮 461 未公告 4133.87㎡ +13.87㎡ 4297.08㎡ +177.08㎡ 被告 7 興榮 000-0000 54㎡ 武榮 333 未公告 60.34㎡ +6.34㎡ 60.34㎡ +6.34㎡ 被告 8 興榮 000-0000 1000㎡ 武榮 468 未公告 1032.37㎡ +32.37㎡ 1032.37㎡ +32.37㎡ 被告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所有地號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 土地面積 (㎡) 總持有面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1 原告張國祥 武榮段335地號土地 2,586㎡ 10,636.23㎡ 百分之60 栗林北段281地號土地 6,579.94㎡ 栗林北段310地號土地 1,470.29㎡ 2 被告謝德欽 武榮段334地號土地 975㎡ 5,922㎡ 百分之34 武榮段458地號土地 827㎡ 武榮段461地號土地 4,120㎡ 3 被告林俊宏 武榮段333地號土地 54㎡ 1,054㎡ 百分之6 武榮段468地號土地 1,000㎡ 合計 17612.23㎡ 17612.23㎡ 百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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