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2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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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水坤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花蓮縣○○市○○○街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饒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5月27日更替,且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饒瑞隆已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75頁)、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6日府民宗字第1120137620號函(本院卷第277、278頁)、被告之第四屆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81頁)各1份在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8日鑑定圖(本院卷第125頁;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處有過水權存在」(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4月26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1份在卷可證。
原告又於112年5月17日當庭修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連線範圍(面積15.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範圍)有過水權存在」(本院卷第120頁),此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原告再於112年8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內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妨害原告排水」(本院卷第251頁);
以及於112年9月6日當庭修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線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妨害原告排水」(本院卷第267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再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具過水權,原告亦是主張本件為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21、266頁),是本件之訴訟性質為確認之訴,原告應具確認利益方屬合法。
又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有過水權(本院卷第525頁),故原告有無上揭過水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相鄰。
原告土地其上乃有興建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曾經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饒霜妹同意,在系爭範圍設置溝渠連通公共排水溝,以供系爭建物排放家用污水,現政府由訴外人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在竹南鎮及頭份市進行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被告卻反對污水下水道管線通過系爭範圍,阻撓系爭建物接管,爰依民法第7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5.1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線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妨害原告排水。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前方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112巷(下稱自強路112巷)乃設有公共排水溝,可供原告排放家用污水。
又依卷內國洋公司113年1月24日(113)國洋總字第01022號函所示,原告得自費修改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排放方向及排放口至系爭建物前方後,再由國洋公司進行後續接管作業,並無須使用系爭土地方能排水之情事,且原告始終未證明自系爭範圍過水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相鄰。
又原告土地其上乃有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現有之污水排水口在建物後方。
再系爭範圍上現存有溝渠,並連通在系爭建物前方、緊鄰系爭建物1樓騎樓之設置在自強路112巷兩側之公共排水溝各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範圍上之現有溝渠之使用現狀,伊無意變動,但反對原告改變現狀再增設污水管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266、532頁),並有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3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33頁)、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1頁)、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3頁)及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355頁)、國洋公司112年7月18日(112)國洋總字第07013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國洋公司113年1月24日(113)國洋總字第010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至至445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7月3日頭市工字第1120036756號函(本院卷第229頁)、自強路112巷街景照片(本院卷第55頁)各1份、系爭範圍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153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土地鄰自強路112巷側乃有公共排水溝緊鄰系爭建物騎樓通過,如前所述。
又觀諸卷附國洋公司113年1月24日(113)國洋總字第010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至至445頁)之記載,系爭建物若要進行污水下水道接管,共有4種方法,第1種為原告自費修改系爭建物之排水管路,將排水口移至系爭建物前方;
第2種為利用系爭範圍上之現有溝渠,由原告自費進行溝內配管;
第3種為利用系爭範圍上現有溝渠旁空地埋管;
第4種為從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後方接管,但第1種方法因原告不同意,第4種方法因8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第3種方法因被告反對,第2種方法則因兩造均反對而未能遂行。
則原告土地既非與公共排水溝隔絕,無法接管污水下水道,是否有必要自系爭範圍過水,已有疑義。
㈣原告固主張:若採取第1種方法,將需破壞系爭建物,顯然不是最佳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32頁);
以及卷附國洋公司113年1月24日(113)國洋總字第01022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411頁)記載第1種方法除需原告自費,施工期間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住戶日常生活。
惟原告就採取第1種方法有何設置費用過鉅或過水困難,並未舉證,況民法相鄰關係涉及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擴張、減縮,需權衡及兼顧兩造利益,無法僅因原告從自有土地過水需支出金錢或承受一定程度不利益,即認被告有忍受所有權減縮之不利益義務,或原告所主張過水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
因此本件縱採取第1種方法之結果,原告除需自費一定金額,更要面臨施工期間之生活不便,依卷內事證,仍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因原告土地無與公共排水溝阻絕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自系爭範圍過水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過水權及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範圍內設置污水管線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妨害其排水,依首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法院認定反訴被告有自系爭範圍過水之權利,伊將因此受有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規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以系爭範圍面積乘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0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過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64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償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上揭反訴為預備反訴,此業據反訴原告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即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而本件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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