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3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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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曉瑩


被 告 劉洲溪(即劉義農之繼承人)

林瓊珠(即劉義農之繼承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洲溪、林瓊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義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凱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洲溪、林瓊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義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凱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劉洲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義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凱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為原告對訴外人劉義農(下逕稱其名)之債權,嗣劉義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發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洲溪、林瓊珠,有被告及劉義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4頁),則被告劉洲溪、林瓊珠即應對劉義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其對劉義農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追加被告林瓊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瓊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竟仍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底某日,於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2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劉義農,供劉義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幣商網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310,000元之損害,劉義農、楊凱傑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劉義農於111年4月14日發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洲溪、林瓊珠,且原告亦於被告劉洲溪、林瓊珠就劉義農之遺產公示催告期間報明本件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洲溪、林瓊珠於繼承劉義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凱傑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洲溪則以:我沒錢幫劉義農賠償原告,劉義農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我有申請限定繼承。

三、被告林瓊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同被告劉洲溪所述。

四、被告楊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45、145至2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加重詐欺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卷內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偵4019號卷第136至158頁),且被告楊凱傑於刑事事件110年10月30日警詢時坦承將土銀帳戶交付予劉義農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劉義農亦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111年2月15日偵查中均坦承向以20,000元之報酬於110年8月底於竹南運動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楊凱傑收取土銀帳戶使用,並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7月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聯繫面交取款,並將土銀帳戶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苗檢111偵4019卷第31至43、47至61頁、苗檢111偵694卷第10、31至33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楊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是被告楊凱傑提供其帳戶供劉義農使用而取得20,000元之對價,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111偵694卷第33頁),應知悉土銀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將土銀帳戶提供劉義農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已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侵權行為之一部;

而劉義農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亦屬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款項之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認被告楊凱傑提供土銀帳戶予劉義農使用、劉義農向被告楊凱傑收取土銀帳戶後隨即將之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劉義農及被告楊凱傑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而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時,原告之損害310,000元即已發生,並未清償,是劉義農於111年4月14日發現死亡時尚對原告有310,000元之債務存在,被告劉洲溪、林瓊珠乃為劉義農之全體繼承人,有被告及劉義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4頁),則被告劉洲溪、林瓊珠自應就該等損害賠償債務於繼承劉義農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洲溪、林瓊珠於繼承劉義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楊凱傑連帶給付310,000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最後送達被告,有原告寄送之掛號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1日下午12時20分 30,000 土銀帳戶 2 110年8月31日下午12時26分 100,000 3 110年8月31日下午12時27分 100,000 4 110年9月6日下午12時27分許 30,000 5 110年9月6日下午12時31分許 50,000 合 計 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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