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 ㈠、809地號土地部分:
- ㈡、811地號土地部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占有811地號土地之面積: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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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王粹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2,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1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金額50萬元,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詎被告無正當權源,擅以其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809地號土地全部範圍(面積18.28平方公尺)、81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使用範圍(面積9.27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0,1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係採用航照圖套繪而測得被告占有811地號土地面積,但該航照圖並非在地上物上方垂直角度拍攝,不完全符合實際狀況,該測量結果不可採信。
另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已逾5年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㈠、809地號土地部分:⒈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80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8.28平方公尺)。
⒉兩造同意上開期間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以每月3861元計算。
㈡、811地號土地部分: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81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兩造爭執)⒉兩造同意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列方式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有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⒊各年度申報地價如下:⑴1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2萬1,600元。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3萬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809地號土地面積18.28平方公尺、811地號土地面積9.2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0,1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811地號土地之面積: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811地號土地面積9.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29頁至第232頁),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到場測繪屬實,有該所製作之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測量結果係採用航照圖套繪,並非實際測量結果,不足採信等語,然本件因系爭建物占有811地號土地之位置係位在該建物之後半位,而該建物後側與相鄰建物間有無法進入之封閉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而無法實際測量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1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是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牆壁實際坐落位置,並經該所以該牆壁為基準測得占有811地號土地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後,再以航照圖套繪上開測繪結果,並將上開面積中涵蓋系爭空地之部分扣除,以此測得系爭建物占有811地號土地面積為9.2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本件僅係利用航照圖確認系爭空地位置及面積,並搭配現況測量結果,計算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已與單純依航照圖判讀之情形有別,且現今地政機關在遇無法實際到達區域,常以航照圖作為參考;
此種情形除航照圖外,亦無其他測量方法等節,亦經鑑定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符明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44頁至第246頁),是本件以航照圖確認無法實際到達之系爭空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並未違背一般測量方法,再衡以系爭空地乃係被告擅自在該地搭蓋建物所產生,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之測量方法,則其空言否認上開測量結果,自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
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被告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1年12月23日(見司促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往前回溯5年至106年12月24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與本件具體事實不同,自無比附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被告占有809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3,86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萬8,988元【計算式:3,861×(12×6+8/31)=278,9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另被告占有811地號土地部分,依兩造所同意之計算式及申報地價(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⒊),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6,419元(計算式詳附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07元【計算式:278,988+76,419=355,407】,核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0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81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1 106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又8日) 21,600元 40,266元 【計算式:9.27×21,600×5%×(4+8/365)=40,266】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39,000元 36,153 【計算式:9.27×39,000×5%×2=36,153】 合 計 76,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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