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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文吉
陳文憲
陳亭宇
被 告 莊皓宇
鄧合慈
李嘉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陳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因以時速56至58公里而逾當地速限50公里之速率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欲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張月英(下逕稱其名)致其倒地,適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而致,亦未注意陳張月英已倒臥在地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陳張月英(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張月英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內出血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雖經急救仍於同日23時23分不治死亡,原告均為陳張月英之子女,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再無與陳張月英共享天倫之可能,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原告丙○○另為陳張月英支出醫療費用934元、喪葬費用140,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乙○○、甲○○就前揭損害之發生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於本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丙○○、丁○○、戊○○各2,140,934元、2,000,000元、2,000,000元,並由被告己○○與被告乙○○就前揭賠償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則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4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4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己○○則以:陳張月英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始為肇事主因,且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已獲保險給付2,001,170元,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第一階段陳張月英穿越馬路之行為係肇事主因,第二階段被告甲○○與被告乙○○始同負肇事次因,是被告甲○○應僅負15%責任,原告應就陳張月英與有過失部分負擔其責,至原告丙○○請求之醫療、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由法院酌定之,又承保系爭機車保險之保險人已給付原告2,001,170元,被告甲○○投保之保險人亦已攤付其中1,000,000元,此部分已逾被告甲○○所應負責15%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陳張月英死亡,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張月英致其倒地,嗣又因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而輾過倒臥在地之陳張月英,致陳張月英受有系爭傷勢,經急救後不治死亡;
另原告為陳張月英之子女,原告丙○○另因陳張月英受有系爭傷勢致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34元、喪葬費用14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5、21至25、35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51至82頁),又被告乙○○、甲○○因前開事實而曾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事件(下稱本件刑事事件)認定被告乙○○、甲○○均犯過失致死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先與陳張月英發生碰撞致其倒臥在地後,適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輾壓倒臥在地之陳張月英,是被告乙○○、甲○○前、後撞擊陳張月英,肇事責任比例應固應分別認定之,然渠等行為均為造成陳張月英死亡之原因,而同時侵害各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丙○○之財產法益,是原告就陳張月英與有過失部分,對於被告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⒉被告乙○○與陳張月英之肇事責任比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村里道路,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監視器畫面之移動距離與時間推算,被告乙○○當時行車時速約為56至58公里(111軍調偵1卷第48頁),復觀諸本院勘驗卷內光碟中檔名為「video-0000000000」監視器影片檔案之結果:「(影片時間00:00:04)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2/01/22(下同)20:41:(模糊),錄製時視線為夜晚、下雨、路面濕滑,畫面上方之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上方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中央之馬路為二車道供雙向通行,車道間劃設有雙黃線,車道邊緣劃有白色實線,(影片時間00:00:04)畫面左方車道之白色實線邊線外有一行人(下稱行人A)著白色衣物、右手提白色提袋、撐雨傘,沿車道白色實線邊線外之馬路向畫面左下方直行,(影片時間00:00:10)行人A車道邊線之白色實線上轉向後,朝對向車道方向穿越馬路,(影片時間00:00:14)畫面右上方右側車道有車燈亮光晃動(下稱甲機車),方向為直行,(影片時間00:00:15)甲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即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但仍與穿越至路中之車道分向線之行人A碰撞,行人A向後倒臥至畫面左側車道上,(影片時間00:00:18)畫面左上方有車燈亮光晃動(下稱乙車),乙車穿越馬路於左方車道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影片時間00:00:22)乙車輾過倒臥於車道上之行人A。」
(本院卷第252頁)可知當時天候為夜晚、下雨而視線不佳,且陳張月英(即勘驗結果中之行人A)於被告乙○○行經該路段前,已先行穿越設有雙黃實線之馬路,然陳張月英乃穿著白色衣物,可由畫面中清楚辨認,且其橫越之行向距離交岔路口之枕木紋即行人穿越道僅14.3公尺,尚非一般機車駕駛人難以注意及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可查(本院卷第66頁),然系爭機車(即勘驗結果中之甲機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後,即已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應可推知當時被告乙○○已看到陳張月英,然仍未能及時閃避,可見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同時未依速限行駛、車速過快,方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張月英,是被告乙○○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陳張月英亦有於行人穿越道內100公尺內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道路之過失,致駕駛人難以因應此等突發之路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與陳張月英碰撞之事故,應由被告乙○○負30%之責任,陳張月英負70%之責任。
⒊被告甲○○與陳張月英之肇事責任比例:次查,由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光碟,檔名「UWMU6253」之影片檔案即系爭車輛前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開始畫面為紀錄器之車輛(下稱乙車)行車當中,畫面拍攝方向為車行前方,視線為夜晚、下雨,(影片時間00:00:11)前方為閃光黃燈之路口,乙車直行通過,(影片時間00:00:15)此時畫面可見車道前方有物品散落於車道上,(影片時間00:00:15)乙車持續直行壓過散落物,畫面隨車輛震動,(影片時間00:00:17)乙車向車道右側行駛後煞停。」
(本院卷第252頁)當時因天候關係已視線不佳,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由紀錄器透過前擋風玻璃之拍攝畫面,尚未能看見陳張月英,直到影片時間15秒時方能看到車道前方有物品散落,雖亦未能清楚看出為倒臥在地之行人,然被告甲○○並未因行車視線不佳而減速慢行以確認其車前狀況,反而繼續以相同速度直行後輾過倒臥在地之行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陳張月英倒臥該地乃因其有前開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造成,是應可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後階段之事實應負30%之過失責任,餘70%之過失責任則為陳張月英所應負責。
㈢原告之損害: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陳張月英之醫療費用934元、喪葬費用140,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元等語,查陳張月英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3人為其子女,且由其養育成人,突逢系爭事故而喪失至親,自此再也無從與母親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3人為年齡相仿之姊弟,分別為專科、大學及高職畢業,均從事正當工作,名下亦有資產(見本院卷第109至165頁),而被告乙○○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97頁),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本院卷第58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無不當。
⒊據此,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為2,140,9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4元+喪葬費用14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2,140,934元),原告丁○○、戊○○所生損害則為2,000,000元,惟陳張月英就系爭事故前、後階段,分別均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陳張月英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金額為642,280元(計算式:2,140,934元×(1-70%)=64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丁○○、戊○○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70%)=600,000元)。
然原告丙○○自陳渠等3人已分別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6萬餘元(本院卷第19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給付通知為據(本院卷第99頁),則前開保險給付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之,又扣除後原告已無剩餘損害須填補,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乙○○或甲○○請求賠償其損害。
⒋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91年1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1月22日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均詳本院卷後資料袋戶役政資料)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乙○○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己○○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丁○○、戊○○各2,140,934元、2,000,000元、2,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年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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