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鄧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彭鄧建英
鄧秋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明
被 告 鄧桂梅
鄧永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永順
被 告 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啟明、彭鄧建英、鄧秋瑛、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鄧永和、鄧永順應自前項地上物占用前項土地部分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啟明、彭鄧建英、鄧秋瑛、鄧永和、鄧永順、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訴外人鄧廣烘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5至17頁)惟鄧廣烘業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鄧献璋(於111年9月21日死亡)、被告鄧啟明、彭鄧建英、鄧秋瑛,而鄧献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均為拋棄繼承,原告因而追加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卷第329頁),並變更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鄧永和、鄧永順、鄧桂梅應自前項地上物占用前項土地部分遷出。
(卷第379頁)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即鄧廣烘所起造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係因鄧献璋及被告鄧啟明、彭鄧建英、鄧秋瑛對鄧廣烘之繼承關係,屬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被告之追加均表示同意(卷第391至393頁),是此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詎鄧廣烘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無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鄧廣烘死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其繼承人即鄧献璋、被告彭鄧建英、鄧秋瑛、鄧啟明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另因鄧献璋死後,鄧献璋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均為拋棄繼承,故經原告聲請後,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指定被告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為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鄧永和、鄧永順、鄧桂梅應自前項地上物占用前項土地部分遷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彭鄧建英、鄧秋瑛、鄧啟明則以:原告所告非人,系爭房屋為鄧献璋於79年間出資興建及居住占有,迄今已33年,應找鄧献璋之子女而非其等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則以:系爭房屋為鄧献璋於79年間出資興建及居住占有,迄今已33年,興建當時叔公鄧廣欽口頭應允建房,其中雙方或有金錢往來情事。
另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均已拋棄繼承鄧献璋之遺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房屋是鄧廣烘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33至334頁):㈠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09/1204、1/3,面積分別為4816 平方公尺、9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卷第23至27頁)。
㈡鄧廣烘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鄧献璋、被告鄧啓明、彭鄧建英、鄧秋瑛,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第63至99頁、第135頁)。
㈢鄧献璋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但渠等均已拋棄繼承,因此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之確定裁定,指定被告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為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卷第339至343頁)。
㈣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且此地上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即為鄧廣欽及鄧廣烘間簽立之土地糾紛合約書所寫的「苗栗縣○○鄉○○村○○00號南廂房第二列之建物」(卷第289、34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鄧廣烘,惟被告均抗辯應為鄧献璋,且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均已拋棄繼承鄧献璋之財產。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鄧廣烘或鄧献璋?若是,此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有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是否有理?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函查系爭建物旁之水錶、系爭建物電錶之申設資料,戶名均載為原告所主張之「鄧廣烘」,有本院勘驗筆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0月12日苗栗字第1121720143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112年10月12日台水三苗室字第1124503871號函暨系爭建物用水資料在卷可參(卷第225至253頁、第283頁、第293至295頁)。
㈣被告鄧啟明雖具狀抗辯:系爭建物為鄧献璋所有居住。
鄧廣烘長期居住在平房老家,僅過世前2年因年老體衰,遇天氣冷熱鄧献璋晚間會帶鄧廣烘至系爭建物照顧,並無原告所述居住在系爭建物數十年情事等語(卷第287頁)。
但依其所提出之鄧廣欽與鄧廣烘間於94年5月17日簽立之土地糾紛合約書,記載:鄧廣欽於86年間向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其名下所有土地範圍,始發現鄧廣烘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廂房第二列之建物部分,已侵占鄧廣欽所有土地。
經雙方審慎考量,此土地糾紛有損宗族情感與後代子孫爭執;
故由鄧廣烘向鄧廣欽租賃所侵占土地,並按年給付租金1200元等語(卷第289頁)。
而上開記載之「苗栗縣○○鄉○○村○○00號南廂房第二列之建物」即是系爭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自鄧廣欽發現其土地遭系爭建物侵占後,衡理當應係找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協商以解決紛爭,而鄧廣欽最終係找鄧廣烘而非鄧献璋簽立上開土地糾紛合約書,足認系爭建物即屬鄧廣烘起造而所有。
㈤又依上開土地糾紛合約書之條款,鄧廣欽與鄧廣烘約定自94年5月17日起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開始收取租金,惟鄧廣欽須使用前述所占用之土地時,鄧廣烘即刻拆除系爭建物歸還鄧廣欽而不得異議。
另為免系爭建物長期侵占鄧廣欽所有土地而逕行延長租賃,當系爭建物損壞時不可強加修繕;
若違約時,鄧廣欽將依法訴訟,進行拆除建物還地之行為(卷第289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鄧廣欽與鄧廣烘業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預為約定,一經請求,鄧廣烘即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鄧廣欽之配偶,鄧廣欽業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故由原告以鄧廣欽法定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卷第23至27頁、第383頁),是鄧廣欽死亡後,上開土地糾紛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亦應由原告繼承。
故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依上開土地糾紛合約書之內容,鄧廣烘之繼承人即屬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主張任何正當占有權源。
被告鄧啟明雖謂上開土地糾紛合約書係遭鄧廣欽之子鄧家強所強迫簽署(卷第287頁),但經原告所否認(卷第392頁),而被告未對此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此情為真實。
㈥系爭建物既為鄧廣烘起造而所有,則鄧廣烘死後當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即鄧献璋、被告彭鄧建英、鄧秋瑛、鄧啟明(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公同共有,另鄧献璋死後被告鄧桂梅、鄧永和、鄧永順均對鄧献璋拋棄繼承,本院並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之確定裁定,指定被告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為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現在系爭建物應為被告彭鄧建英、鄧秋瑛、鄧啟明、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彭鄧建英、鄧秋瑛、鄧啟明、鍾金松即鄧献璋之遺產管理人未就其等繼承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其他舉證;
而原告為鄧廣欽之配偶而繼承其財產,因此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之結果,系爭建物內除留有鄧献璋之私人物品外,尚存有被告鄧永順之私人物品、被告鄧永和之開庭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第225至253頁),被告鄧永順亦陳稱其現在雖不住在系爭建物,但仍會返回系爭建物(卷第333頁),堪認被告鄧永順、鄧永和至今仍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應屬有理由。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鄧桂梅亦自系爭建物遷出,惟被告均陳述被告鄧桂梅未使用、居住系爭建物(卷第392至393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之結果,亦無任何被告鄧桂梅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之證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第225至253頁),茲因原告未對上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至請求被告鄧桂梅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尚無可採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