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53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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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宋美春
被 告 杜文利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交附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苗簡卷第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雙大腿、左側腹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左髖挫拉傷併內側肌膜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6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工資3萬元X10個月=30萬元)、中醫推拿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中醫推拿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予以爭執。

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其受有車損及體傷,原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苗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苗簡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支出醫療費用665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交附民卷第13至81頁,苗簡卷第8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84至85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1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

且因本件有施以中醫推拿醫療之必要,故亦請求中醫推拿費用1200元,然經本院依兩造之請求函詢醫院之結果(苗簡卷第46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覆以:原告於111年3月2日至骨科就診,診斷為雙膝、左下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當時醫囑可工作,惟建議不宜久站、久走約2星期,若原告工作須久站、久走,建議公司應調整其工作性質。

且依原告病況,建議不宜施以中醫推拿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626號函可憑(苗簡卷第63頁);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則覆以:病人可否上班須視原告臨床症狀而定,而臨床症狀為病人主觀認定,尤其疼痛的症狀,醫療上無法用儀器檢查出病人是否疼痛,所以要多久才能回去上班醫生無法斷定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8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305號函可按(苗簡卷第71頁)。

是依上醫療機構函覆結果,難資證實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且不宜施以中醫推拿治療,要無中醫推拿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中醫推拿費用1200元,均認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右手、雙大腿、左側腹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左髖挫拉傷併內側肌膜損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理由。

參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無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國中畢業、工作按件計酬、已婚有子、由子女扶養(苗簡卷第46頁)。

另原告名下無產,於110年無收入、於111年收入約6萬元;

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2筆,於110年收入約5萬2000元,於111年收入約2萬7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苗簡卷之密封袋)。

審酌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9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之本件被告沿支線道駛至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應屬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之車輛相撞,應屬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偵卷第56至60頁),且兩造對上述之肇事責任分配亦無爭執(苗簡卷第85頁),故本院認定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70%。

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計算後總額應為9萬6650元,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為6萬76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X70%=6萬765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送達(交附民卷第107至10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5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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