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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張浩恩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被 告 張君羽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原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後附資料袋),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並由被告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6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14線與平仁路口時,因行駛途中突然停駛,未打方向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肇事車輛之後,未料系爭肇事車輛突然右轉,致兩車碰撞,原告倒地受傷,而受有骨盆位置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遺有長短腳等永久性損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6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受到同儕恥笑、在外亦受異樣眼光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06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住院5日,應以5日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合理,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26,73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骨盆腔骨折、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11月22日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36、99、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像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至5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對於原告、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112年11月15日交通部公路局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9,306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3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9,306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⑴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觀諸111年11月22日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之醫師囑言欄乃記載「病人於111年8月8日來本院急診診斷併住院,於111年8月12日出院共住5天」,另111年8月31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之醫師囑言則記載「16時25分到本院急診就醫...宜休息3日及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併參酌原告所提111年8月6日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為「111/08/06(六)16:25」(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25分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需休養3日,即須休養至111年8月8日,惟原告復於111年8月8日於慈祐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8月12日出院,故審酌其前、後之就醫情形及醫囑,休養期間應以7日計算為當,是原告固主張其乃醫囑在家休養33日等語,但前開診斷證明書俱無該等記載可參,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依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從採認。
⑵交通費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就診支出交通費600元,係由家人接送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乘車收據,或當時油資、往返路線等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該等費用,應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骨盆腔骨折、右大腿瘀青等傷害,除於當日接受點滴注射、傷口處置外,尚住院5日,除醫療處置所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111年間收入約5萬餘元,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依照醫囑接受醫療處置及休養之期間為7日(本院卷第99、105頁);
被告為現役軍人,111年間收入則為64萬餘元(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3,3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3,306元)。
㈣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306元,惟兩造對於各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過失責任不爭執,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53元(計算式:83,306元×(1-50%)=41,653元)。
惟因原告已獲有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26,73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155至15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916元(計算式:41,653元-26,737元=14,91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為現役軍人,經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12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6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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